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如下:㈠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來茲。㈡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㈢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扳手一支,查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