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送達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執行標的已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終結,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之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九九號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