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七九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提存事件提供之面額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面額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七九號裁定曾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一千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此聲請人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六張共三百七十萬元,經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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