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0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連續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該部分犯行與本件竊盜行為時隔二月餘,手段各異,目的不同,顯係分別起意而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