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