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消費,至民國(下同)96年11月20日(即結帳日96
年11月19日次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
同)29,710元、利息計算988元及違約金743元,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書第22條第1及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6年12月6日起,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兩造間信用
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異議狀
、存證信函、卡債協商陳情書及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被告曾於95年8月份參加統一協商,由最大債權銀行
(台東企銀)簽訂債務協定,協議分96期,年息百分之5,
每月應繳納金額為19,400元,然因被告長期負擔家中生活支
出及工作量減少無加班費補貼之狀況下,導致舉債度日,實
無力攤還利息及本金,故於96年8月份已寄出書面文件懇請
銀行重新協調,同時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
定,函送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
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
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告雖抗辯其自96年8月起已寄出書面通知懇請銀行重新
協調,嗣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債權
銀行請求協商清償方案,然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與債
權銀行間已達成債務協商之約定,本院當無法就此為任何減
免或為分期還款之認定,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協
力促進訴訟或提出調解方案,本院自無促成兩造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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