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行為人冒用
他人名義簽署逮捕通知書、偵詢前告知書,證人結文單從形
式上觀察,足以表示被冒名之人已為司法警察機關依法逮捕
、受告知接受偵詢及據實作證之意旨,上開文件應屬刑法第
二百一十條之私文書。又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調查筆錄
及偵訊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其上所為簽名,僅屬居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
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故尚難認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與前述收受情形尚非相同,自難認
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能論以同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期間並先後以「乙○
○」名義偽造逮捕(拘提)通知書等私文書並進而持之以行
使,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而接續為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故在刑法評價上,應將接
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包括的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此即接
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3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偽造文書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偽造之「乙○○」署押(
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表一:
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自96年9月14日17時起至17時5分許扣
押筆錄1份:「乙○○」簽名及指印各2枚。
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扣押目錄表1份:「乙○
○」簽名1枚
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拘提(逮捕)通知共2份:「乙○○
」簽名及指印各2枚。
四、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詢(調查)前應先行告知(事項)
書:「乙○○」簽名及指印各1枚。
五、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自96年9月14日17時起至
17時30分許調查筆錄1份:「乙○○」簽名及指印各2枚。
附表二:
一、96年9月14日11時38分訊問筆錄:「乙○○」簽名1枚。
二、96年9月14日證人結文:「乙○○」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