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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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
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日填具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銀行竹南分行申請國際信用卡,經核
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乙張,消費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每月7日為結帳日,21日為
繳款截止日,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本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之規定,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
息百分之18.59計算(以聲請人銀行95年4月17日公告基準利
率3.59%+普卡基準利率15%)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
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至
95年8月7日止,尚欠信用卡總額為25,827元,同時因已延滯
三個月以上,故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應計付
之違約金為600元。並爰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
狀,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修改後約定條款,電腦連線查詢驗證單900-43
、900-45、900-46乙紙,基本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提出異議狀,
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
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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