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1(冠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51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民
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8日簽定買賣契約,由原告出
賣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2之9號之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標的),因被告以系爭標的係海砂屋
而反悔不買,原告爰主張依系爭契約中第12條第2項「甲方
擅自解約,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同意將已支
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價金給付乙方」,請求被告應給付不履
行合約之損害賠償新臺幣100,000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1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標的係
海砂屋而否認有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依兩造買賣契約,原告雖於被告如有上開擅自解約等
情事時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將被告已支付之價
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然查兩造爭執系爭買
賣標的物是否為海砂物,固據雙方提出測試報告等為爭執不
下,然就本件不論系爭標的是否為海砂屋,即被告是否有因
上開情事解約等違約之情事,惟於兩造間被告既尚無支付價
金於原告乙節,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在案,是姑不
論其所涉履約保證之情形為何及系爭買賣標的是否為海砂屋
之爭,然被告縱有上開擅自解約等違約情事,原告依上開約
定亦僅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違約解約所受之損害至明。而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
主張以被告擅自解約不履行系爭合約,而請求因該被告不願
買受,即被告如買受所應給原告價金250萬元所生之利息之
損害云云(參見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
就此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如依約履行支付價金而涉履行
是否遲延,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解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要屬二事。被告縱有違約解約不願履行支付價金,就該出賣
人期待契約履行後其所得價金是否滋生利息,本非屬被告如
有債務不履行所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約
定主張被告擅自解約,請求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250萬元而
未為給付其所得生利息之損害,自非本件系爭契約解約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明,即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並為假執行之聲請當併駁回。至兩造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自毋庸再加審認,特併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23  日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7年5月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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