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5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16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下同)96年8月4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到期日為96年8月15日之
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惟本件係彰揚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揚公
司)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即原告與被告自始並無債權債務
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
出本院97年票字第74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本票各影本1
件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與彰揚公司有工程合約
,因為成品不符,契約終止後開立本票退還訂金,因原告說
沒有帶公司章,就開個人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支票
、本票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各影本1件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
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744號本票裁定附卷可
稽,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惟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依法不負票據責任,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對解釋
,票據債務人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
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
簽發後交付被告,即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雖
得以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抗辯,惟查:原告為彰揚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與彰揚公司於96年4月26日就新竹
縣省治遷建二期十興國小校舍興建統包工程中空水泥板牆面
工程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並開立工程總價百分之
10即面額546,000元(含稅)之支票交付彰揚公司乙節,業
經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支票影本為證,原告既未爭執
,自可信為真正。嗣彰揚公司施作成品未符標準,被告遂與
彰揚公司終止契約,並與原告協商返還上開訂金事宜,因原
告未攜帶彰揚公司章,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
,亦經原告於本院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
因為沒有帶公司章,所以用公司名義開的本票作廢,另外開
我個人的本票。」等語,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顯見原告開
立系爭本票係為代彰揚公司返還被告訂金,足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有其正當之原因關係,自可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至明
。
㈢又原告復以其已交付結構計算書,故主張應扣除結構檢核計
算書之費用60,000元及發票折讓之費用云云,雖經原告提出
結構檢核計算書及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322號存證信函為證,
惟查:⑴被告係於96年7月9日收受結構檢核計算書,如兩造
有扣除結構檢核計算書之費用60,000元之合意,原告於96年
8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自應先行扣除上開費用再簽發系爭
本票,然原告仍簽發與訂金同額之520,000元之系爭本票,
足徵兩造並無扣除結構檢核計算書之費用60,000元之合意。
⑵又上開存證信函雖載明「合約既已終止,本公司前請領訂
金所開發票請能於本公司付現同時折讓返還,稅金本公司會
同時交回。」等語,亦僅係彰揚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尚無
從證明彰揚公司業與被告達成發票折讓之合意,是原告上開
主張,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有其正當之原因關係,又原告俱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上開結構檢核計算書之費用及發票
折讓之費用之合意,則被告自可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