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CARD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期繳納則按年息
百分之14.6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7年4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6,879元,及應收未收利息(含違約
金)893元,總計17,772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72元,及其中16,879元自97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2元,及其中16,879元
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
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則原告訴
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利息之利率,其訴訟標
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諸前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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