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更犯強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於九十三年 雲院瑜 刑儉緝字第六○號通緝在案,另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未依規定報到,情節重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規定,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該案判決正本,及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籍設台中縣○○鎮○○路三七之二五號,惟於緩刑期間內,經聲請人依址傳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未依規定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再經聲請人依法查證,受刑人甲○○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更犯強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於九十三年雲院瑜刑儉緝字第六○號通緝在案,有送達證書、戶政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起訴書、通緝書、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則受刑人甲○○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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