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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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 潘子稜 更名前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三人,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七十八年間因原告投資失利導致負債,被告竟藉此爭吵而於七十九年間離家未歸,迄今已逾十三年,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李玉華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二十多年之鄰居,我有見過被告幾次,都是在選舉的時候,上次看到被告是很多年前。今年總統大選我有看到被告去投票,但是她有沒有回家,我並不知道。除了選舉投票之外,平時都沒有看到被告。」﹔證人 盧筱明 證稱:「我知道被告選舉的時候會回來,平常都沒有住在家裡。我是選務人員,只有和被告閒聊幾句,並沒有聽她提起家庭生活。被告從七十八、九年離家之後,只有選舉的時候才會回來。」﹔另證人 孔慶英 亦證稱:「我已經有十幾年沒有看過被告回家。數年前,曾經在喜宴中遇到被告,我勸她夫妻要和好,她只有笑笑的不講話。四、五年前,原告給我電話號碼,希望我去勸被告,但是我打電話過去,都沒有找到被告。」等語(均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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