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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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李文龍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屏東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屏簡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抗告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屏簡字第63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2萬8,67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送達後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遂於同年月2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則於同年6月1日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事忙致未能遵期補正,惟現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伊之上訴即屬合法,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定命補正上訴合法要件之期間,係裁定期間。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當事人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仍未補正訴訟行為,經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後,當事人嗣後縱加以補正,亦不生補正之效力,而無從使不合法之訴訟行為成為合法。
四、經查:本院100年度屏簡字第63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5日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嗣後於同年6月7日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不生補正之效力,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