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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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妁恩 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智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敏義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消債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二、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供僅償還新台幣(下同)1,236,000元,清償成數僅約29.59%,清償成數明顯太低,債務人大幅減免債務,又保有名下房屋,對無擔保債權人實非公平公允;另債務人對立哲昌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應處分並清償其名下債務方屬合理。債務人年僅42歲,正值壯年,至少有23年以上之工作可能,理應具清償能力,如認可該方案,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債務,容招致社會大眾誤解與效尤,產生善良秩序之錯亂、殘害經濟體制與道德風俗,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經鑑價總價為2,232,
120元,設定不動產抵押貸款餘額尚有1,856,359元,若債務人處分其資產則債務可大幅縮減。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29.59%,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恐有不公情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㈢、萬泰商業銀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比例僅佔29.59%,清償成數過低。另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同債務人每月有與配偶共同經營統一超商之固定收入31,720元,惟自7-11公司之企業情報網站中可知,7-11公司每年對加盟業主均有至少
200萬元之最低毛利收益保證(合每月有16萬6千元),縱以債務人與其配偶投資比例3:7計算,每月收入亦至少有49,800元,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期間收入僅有31,720元,恐已有嚴重低報之虞,嚴重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原裁定尚有未盡考量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下稱更生卷宗)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有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案卷可稽(下稱執行卷宗)。經核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出資成立哲昌有限公司經營統一超商店,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契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債務人為有固定薪資收入之人。
㈡、債務人與配偶合資設立哲昌有限公司,受託經營統一超商店,其97、98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269,777元、380,651元,月平均收入為22,481元、31,720元,有更生卷宗內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主張依統一超商公司對加盟主每年最低最低毛利收益保證計算,加盟主每月至少有16萬6千元之收益,債務人對此亦不否認。惟查,加盟主每月雖有最低收益保證,店職店之聘僱為經營該店所需人力,須以加盟主名義自行聘僱並負擔其費用,並未在統一超商公司最低收益保證額內,此有執行卷宗(二)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契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收入應扣除實際支出之人力費用,並非單純以最低保證收益16萬6千元計算之。立哲昌有限公司99年總銷售額為2,375,149元,月平均營業額約197,
929元,99年聘僱人力總費用(不含債務人及其配偶)為1,655,863元,月平均聘僱人力費用為137,988元,此有執行卷宗(二)之立哲昌有限公司99年度員工薪資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二相扣除後債務人及其配偶實際平均每月所得為59,941元,應可認定債務人就其薪資並無低報之嫌,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1,720元應屬合理。
㈢、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應處分名下不動產及公司出資額,可大幅減少債務,惟按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而非清算程序,自不適用清算財團之規定。又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是法院於更生程序中,係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因此,債務人是否處分不動產,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至於債務人出資成立之立哲昌有限公司係債務人營生及維持收入之基礎,要求債務人處分出資額自非合理,尚難以此即認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未盡公允。
㈣、末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每月一期,清償期間為8年96期,第1至36期每月清償11,000元,第37至96期每期清償14,000元,清償總額1,236,000元,清償成數29.59%,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31,720元,於扣除扶養費用及更生方案清償款後,僅剩10,470元可用於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244元之標準,保留之必須生活費用僅勉可維持前述最低生活費基準,另債務人每月原須負擔25,000元之房貸,審酌債務人之兄弟姐妹願分擔大部分房貸,其列為必要費用之房貸僅剩2,000元,更生方案亦已考量受扶養人成年後可減少扶養費用,階段性增加清償數額,故原裁定認為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於法自無任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2項條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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