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79、9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酒後已達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猶仍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 江李木麵 在該設有中央分隔島之路段,竟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穿越道路,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江李木麵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雖被害人江李木麵違規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江李木麵傷重不治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為板模工,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其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江李木麵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及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六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而致被害人喪失寶貴而無法回復之生命,且使被害人家屬蒙受難以彌補之創痛,其駕駛態度輕率、過失情節重大,並斟酌被害人江李木麵違規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乙○○等人達成和解,此有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准予核定之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紙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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