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6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原審判決雖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494元,但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整,惟原審判決疏未查證,致判決有誤,顯有損上訴人之權益甚深。另上訴人係於95年4月該期遲繳,嗣即遭被上訴人強制停卡,但卻繼續以年息19.7
1%之利率計息,實有失公平原則。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以維權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狀所載有關上訴人業於99年5月6日給付10,000元整予被上訴人之內容,縱令屬實,因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需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始得於第二審程序為之。而本件依卷附資料,原審乃係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所提出已於99年5月6日清償1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縱令屬實,亦顯係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之抗辯事由,是原審未予審酌,堪認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易言之,就上開抗辯事由未能於原審時及時提出乙節,尚難認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此,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業已清償10,000元之抗辯云云,依上說明,既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規定之情形相符,則本院依法即應不予審酌(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得否復執上開事由,於嗣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另一法律問題,尚與本件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其他內容,依其所述,顯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則參諸前開說明,自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得謂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在卷。從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暨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係屬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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