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久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久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
事實
一、周久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1日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霧台鄉隘寮溪沿線台24線45至46公里路邊工地,徒手竊取屏東縣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所有由 陳羿 錡、 陳福安 挖起置於路邊之工字型鋼筋1,600公斤(價值新臺幣4萬元),並於現場切割分節,得手後以其所有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下山,途經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三德檢查所時,因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臨檢攔查,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周久榮固 坦承其確於99年12月11日駕駛其所有已報廢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鋼筋下山,途經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三德檢查所時,因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臨檢攔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鋼筋係伊開車至伊拉便橋往上朔溪1.5公里處撿拾,伊並未至證人 陳羿錡 、陳福安所述失竊地點云云(見里警偵字第10000001556號卷第6、13頁;100年偵字第1898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查:
㈠證人即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司機陳羿錡於
100年1月3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發現本件扣案工字型鋼鐵被埋在土中,部分外露,伊與陳福安用挖掘機掘出4支後置於台24線45至46公里工地旁路邊,翌日10時許即發現鋼鐵全數不見,警方告知於三德檢查所前查獲無牌車上所載之工字型鋼鐵,經伊指認後其中一枝彎曲工字型鋼鐵即伊於99年11月22日所挖掘出來,伊確認是伊公司失竊之鋼鐵,在伊拉溪底之鋼鐵係伊公司所有,因風災路基坍陷所流失等情(見里警偵字第10000001556號卷第23、24頁)。陳羿錡復於100年2月24日偵訊時證述:99年11月22日伊與陳福安在霧台挖了3根以上鋼筋,陳福安開怪手,伊開卡車,當日挖出後放路邊,隔天不見,管制哨通知伊等查獲,伊前往指認,其中1根是彎曲的而確認查獲鋼筋是伊公司的(見100年偵字第1898號卷第17、18頁)。
㈡證人即同為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司機陳福
安於警詢時證以:警方於99年12月11日下午10時2分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三德檢查所前查獲無牌自小貨車上之工字鐵係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所有,因為承包商所承造之使用規格相符,災害道路坍方關係,故伊與陳羿錡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將工字鐵4支置於台24線45至46公里路邊處,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經伊指認該查獲工字鐵與伊公司使用的相同,均係伊公司所有,在伊拉溪底所流失的鋼鐵係伊公司所有,係因風災路基坍方而流失等語(見警卷第15至20頁)。又於偵查中證以:工字型鋼筋因八八風災致已打入地基的鋼筋因土石坍陷路基會再滑落,所以在清坍方時把它挖出,放路邊,伊下午挖出,隔天就不見了,被告車上的鋼筋類似伊公司遺失的,伊無法確定是否係伊當天放在路邊的鋼筋,這些工字型鋼筋也可能是風災關係掉入河裡,伊當日吊起來的鋼筋並無被其他同事或包商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99年12月14日警方在山地門的三德檢查哨查獲一批鋼鐵要伊去指認,那是工字鐵,是伊單位發包給承包商的鐵,是用來防止路基滑落用的,這些鐵在八八水災時有些施工完畢,之後有些災害就滑落掉,八八水災後,伊等清出一些鐵出來,有擺在路邊,伊去指認,查獲的鐵,和伊挖出來的鐵是有些類似,有部分生銹,有部分是新的,新的是還沒有使用,有使用的時間一久或被掩埋會有生銹的痕跡,生銹的部分應該是類似伊單位挖出來的,伊不敢很肯定,因為工字鐵沒有任何記號說是屬於伊單位的,新的部分應該是屬於包商或是鄉公所的,鋼筋一般長度是九米左右,該查獲之切割後的是二、三米。原來九米的鋼筋一個人絕對搬不動,一米就有好幾十公斤,後來伊去指認後,有會同警方再去伊原來的地點去查看原來擺放的隔一個晚上就不見了,伊等原來擺放的地點在台24線45k+700的位置,旁邊是山谷,下方就是河流,伊原來擺放的位置有5、6根,有不只一根是彎曲的,伊在會同警方去看被告車上鐵時是有發現有彎曲的工字鐵,但伊不確定是否係伊當初挖出來的等情(見本院卷61頁至62頁背面)。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忠雄 於100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查獲情形係被告99年12月11日被檢查哨攔查,發現被告車上有一批鋼鐵,被告說是撿到的,伊幫被告作第一次的筆錄時被告說是在某個地方撿的,伊請被告帶同去現場,到現場離馬路有2公里,路都是水,都是砂石地,車子載那麼多東西下不來,因為伊等的吉普車是0輪傳動,又要涉水,還要爬坡,伊問被告怎麼載上來的,他說全數總共20幾根,伊說這麼重怎麼下得來,但是伊看輪胎痕跡,被告所載的東西應該不是那麼多,被告一直堅持東西是在一個地方撿的,伊等帶被告去的時候是開吉普車,無法到達被告指定的撿拾地點,只能到前面,後面要徒步,停車後,大概要走20分鐘,伊有看見被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的車輪痕跡沒有延續到被告說的地點,車痕只有到伊等後來停車的位置,因為之後就是要涉水,車子無法進去,被告說他的車子上得去,說是把車子開到他發現的地點,再用車上的絞盤把鐵拖出來,但伊等不相信,因為伊等的車子開不上去,被告的車是電力公司報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㈣又被告周久榮於100年3月3日偵訊時對所運鋼筋其中一根
彎曲者係證人陳福安及陳羿錡挖出一情表示無意見,並自承知悉該批鋼筋係工程單位所有(見偵卷第21頁)。
㈤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竊盜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照片3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偵辦周久榮竊盜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周久榮竊盜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照片20張(見警卷第2-3頁、25-30頁、45頁、47頁、51-66頁、本院卷第72-81頁)存卷足查。
㈥被告固執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證人陳忠雄所證及前開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稱拾得鋼筋位置確實連四輪傳動吉普車亦無法涉水而過,而該處所留下之被告車輛輪胎痕亦僅至證人陳忠雄停車位置,且尚須徒步20分鐘始能抵達被告所述位置,況被告所駕駛車輛係1988年7月出廠,且經報廢,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7頁)在卷足考,且依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該車已係爆胎、老舊不堪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辯稱該車得駛過湍急且深、土質鬆軟之溪流而至其所述伊拉便橋往上朔溪1.5公里處撿拾鋼筋云云,顯屬無稽。另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所有由證人陳福安、陳羿錡於99年11月22日所挖起置台24線45至46公里路邊處之鋼筋於翌日即經發現失竊,而被告於事隔僅19日之99年12月11日即經臨檢查獲車上載運鋼筋,且經證人陳福安、陳羿錡到場指認,係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所有,堪認被告所取得之鋼筋係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所有無誤。被告既已自承知悉所取鋼筋為有人所有,且衡情一般人於坍塌路邊見有鋼筋放置,亦均得預見該等鋼筋係政府或施工單位所有,被告明知及此,猶擅自將上開鋼筋載運上車,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周久榮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周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宜予嚴懲,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知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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