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曾世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世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40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3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抵達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壽埤巷149號 林至鵬 經營之雜貨店,停車後入內欲購買香菸,因酒後言行失常,為林至鵬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因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前科,故不敢酒後騎車,係為壯膽而帶酒前往林至鵬住處外,打算當場飲酒後再與林至鵬理論,遂於飲酒後為警發現有酒醉現象;至於偵訊中向檢察事務官坦承犯行,係因警察有交待要應和警詢中之自白對自己較為有利,故向檢察事務官自白,該自白並不實在,而於警員為觀察測試時,因其腿部有傷,致走路不穩,並非因為酒醉之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承係先在住處飲酒後,才騎車前往林至鵬經營之商店,並坦承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可憑,且被告亦稱其於偵訊中之神智清楚,於筆錄上簽名前亦曾親閱確認無誤,而檢察事務官對其亦無不當訊問情事等語,故該項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自白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即坦承其於當晚6時30分許飲酒至當晚7時許,嗣於晚間9時許騎機車至林至鵬經營之商店外,並稱其係將車停在該商店對面,再走路至該店買菸,故林至鵬沒有看到其酒醉騎車等情,嗣於第二次警詢中則否認有酒後駕車,有其二份警詢筆錄可憑,故其所稱因配合警方之要求,而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實之自白等語,顯然不實,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顯均出自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原打算於飲酒及與林至鵬理論後,要騎機車回家等語,此顯與其上訴理由所稱,因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故不可能再於酒後騎車等語矛盾,其辯解自難採信。
(四)被告於案發後,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被告親簽確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嗣再經警方命其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現象,且於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及多話情形,有警卷所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被告對於其在測試時有上述情形並不否認,惟辯稱其係因大腿有傷才會走路不穩等語,然此尚與其做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及語無倫次、多話等狀況無關,故其於為警查獲時,確有上述酒醉致無法安全駕駛狀況,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仍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酒醉情形、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尚屬中低刑度,亦無過重可言,是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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