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5號、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進榮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進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潘志淵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基督教會下方之橋上,所交付 姜信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82-M36083號。該車為潘志淵與 吳威倫 於99年11月21日上午9時10分,在高雄市某處,以自備鑰匙竊得,已發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供其代步使用。另 柯進榮復 明知 廖志明 於100年5月間,在廖志明位於屏東縣新埤鄉南豐村某處之住處,所交付林昱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引擎號碼:SG20JA-504422號,係廖志明於100年1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路旁竊得,後改懸掛 孔亞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已發還)係失竊之贓車,竟於上開時間,收受以作為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嗣經警於
100年6月9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都城花園汽車旅館」111號房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柯進榮所騎乘之上開GHL-067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與車身引擎號碼不符,旋調閱都城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分析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進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進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核與被害人姜信旭、 林旻宏 及孔亞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都城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客房登記明細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另被告所犯上揭
2次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意收受贓物而助長竊盜歪風,復使原車主生活不便,受有財產損失及追贓困難,敗壞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僅供代步之用、手段平和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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