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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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99年
6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有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105號)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竊盜之犯行,另有證人葉國岱、 許淑鑫 、 陳沛沅 之證述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竊盜犯嫌重大,再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日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出監,即於99年5月8日自0時40分許至1時43分許間,短短2小時內,即連續3次持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車輛,而犯本件竊盜案件,堪知被告只要臨時需代步工具,即可能起意恣為侵奪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行為,則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情形甚明,再觀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知,被告自
89年迄98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為止,即一再因犯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刑有罪確定在案,更堪證先前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惡行,並未能收喝阻之效,是未將被告羈押實難杜絕被告再犯竊盜罪之可能,而有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若放任其在外,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被告又供承有妻小在家,妻子另患有憂鬱症,被告即犯本件竊盜案與強制性交案件,實難認被告之家庭功能已正常發揮,而應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應裁定將被告羈押,詎原審法官於99年6月15日訊畢,竟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因對該刑事裁定不服,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之羈押程序係由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件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99年6月15日訊問後,以被告就其中3次竊盜案件業已坦承犯行,且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另審酌本件雖被告多次竊取機車,而有反覆實施竊盜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係機車沒油,始另行起意再度偷車換騎,且被告已釋明有正常家庭及工作,因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再衡酌本件被告停止羈押後,非予重保,被告顯難到庭接受審判,而准以交保20萬元,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核係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而依職權妥適裁量,並兼顧刑事追訴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本院審核上情,經核上揭所為關於是否有羈押必要之處分無誤,爰駁回本件聲請。另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5日經准具保停止羈押,惟於同日因覓保無著,現仍由本院羈押審理中,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