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蕭瑞曇 相對人 張敬 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7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4年10月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於85年7月10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2,
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
4日起至84年11月3日止,於84年10月11日辦畢登記。詎上開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支票3紙,其發票日分別為85年1月10日(1紙)及85年7月10日(2紙),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由形式上觀之,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3紙為證,且相對人於84年10月4日向伊借款時,亦曾簽發面額為2,0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到期日為84年11月3日之本票1紙交付伊作為擔保,原審不察,駁回伊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否或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抗告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相對人,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0月4日至84年11月3日,擔保額度為最高限額2,000萬元等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84年10月4日簽發,面額為2,0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到期日為84年11月3日之本票1紙為證,從形式上審查,亦應認其擔保債權存在。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指稱其與抗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此涉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問題,應另提確認之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北勢│1│7│雜│││71.62│全部││├──┼───┼────┼──┼──┼───┼─┼──┼──┼────┼───┼─────┤│002│屏東縣│屏東市│北勢│1│8│雜│││108.6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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