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EE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EELAMPHIANG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EELAMPHIANG與乙○○○○SAPCHAIWAT(本院另行審結)均係泰國籍獲聘來台工作之外國人,兩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間與同為泰籍來台工作之不詳年籍姓名「 簡詹 」(譯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三名泰籍友人共五人,相約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丁○○所經營之沙哇迪餐廳內用餐跳舞,由「簡詹」與一名泰籍女子先情前往,乙○○○○SAPCHAIWAT隨後前往,甲○○○○EELAMPHIANG則與另一名泰籍友人最後到達。而於當晚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餐廳內,甲○○○○EELAMPHIANG因與同在該餐廳用餐跳舞之ROENGCHAIPHOOKAB發生肢體碰撞,經丁○○從中協調互相敬酒後,甲○○○○EELAMPHIANG即返回乙○○○○SAPCHAIWAT、「簡詹」等人所坐之桌邊。甲○○○○EELAMPHIANG、乙○○○○SAPCHAIWAT與「簡詹」三人即因不明原因盛怒下,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簡詹」以腳朝ROENGCHAIPHOOKAB之頭部及頸部旋踢,致ROENGCHAIPHOOKAB跌倒在地,甲○○○○EELAMPHIANG與乙○○○○SAPCHAIWAT隨即上前,在客觀上對於ROENGCHAIPHOOKAB可能因遭其腳踢頭部會致死亡有預見可能下,竟同時以腳朝倒在地上之ROENGCHAIPHOOKAB頭部用力踢二、三下,致ROENGCHAIPHOOKAB因該三人之腳踢,致其顱底骨折及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林口長庚醫院醫急救,仍因前揭踹打行為傷勢過重而於翌日即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簡詹」、甲○○○○EELAMPHIANG與乙○○○○SAPCHAIWAT於將ROENGCHAIPHOOKAB踢倒在地後,均跑出上址店外,嗣經右開餐廳員工追出店外,將屬現行犯之甲○○○○EELAMPHIANG與乙○○○○SAPCHAIWAT逮捕回上址店內,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EELAMPHIANG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共犯「簡詹」、乙○○○○SAPCHAIWAT等人共赴上址用餐、跳舞,而被害人ROENGCHAIPHOOKAB因遭「簡詹」之踢打受傷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敬酒後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就看見「簡詹」及乙○○○○SAPCHAIWAT踢被害人,「簡詹」踢完後就跑出去,我也跟著跑出去,要看服務生有沒有抓到「簡詹」,伊絕對沒有踢被害人,也沒有到被害人旁邊看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共犯乙○○○○SAPCHAIWAT及另一名不詳年籍姓名譯音為「簡詹」之男子,曾共同傷害被害人一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就上情指訴歷歷(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四頁、第六十一頁背面參照),其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調查時復結證稱:「我當時全程在場,‧‧‧。後來在場被告敬完酒後就回他自己那桌,並跟同桌的人說話,沒幾分鐘後,被告那桌就有一個男的(非本案二名被告)就到死者那桌子旁邊,從死者後方跳起來踢死者的右後腦勺及脖子。」、「當死者被踢倒地後,被告那桌的男,也就是二名被告,都有用腳踢死者,因為死者已經躺在地上,所以沒有看清楚被告二人是踢死者哪些部位。」、「那名男子將死者踢倒在地後,就自己先跑出店外,而二名被告就在死者旁邊用腳踢死者。」、「我看得很清楚,二名被告都有用腳踢死者,踢了幾下之後我就上前去阻止,我阻止他們後,被告二人就不再踢死者了,並馬上往店外跑,而我就將死者扶起並送醫。並交代店內服務生去將被告二人追回並報警。」(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參照)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該名外勞用腳踢(ROENGCHAIPHOOKAB)的頭部,(ROENGCHAIPHOOKAB)就摔倒在地,(甲○○○○EELAMPHIANG) 蘭批歐 隨即上前用腳猛踢(ROENGCHAIPHOOKAB)的頭部,約歷時一分鐘。」、「‧‧‧,過了不久里累(即簡詹)走向暖猜(即被害人)不知何原因朝背對舞池之暖猜的右臉頰,以右腳旋踢踢了一下,此時暖猜連人帶椅倒地,里累見狀便跑出店內朝大林路方向逃逸,我見追不上便進入店內,而此時蘭批歐(即被告甲○○○○EELAMPHIANG)正用右腳踩以及踹暖猜之後腦及背部,而 恰瓦 有無毆打暖猜我已不記得,‧‧‧。,」(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第六十一頁)等語相符;而證人即與被害人同桌友人丙○○○○NGWIBOONTHANAKIT雖已離境,本院無從再行傳喚,惟其於警訊時亦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上二十三時左右在桃園市○○路○號「沙哇迪」泰國餐廳內發生的,當時我和同事ROENGC
HAIPHOOKAB在裡面喝酒跳舞,突然有三名同樣是泰籍外勞圍上來,不發一語,其中一名即用腳往我同事頭部猛踢一下,我同事倒地後,另外二人即上來一陣亂踢亂踹,致我同事當場昏迷,‧‧‧。」、「其中一名甲○○○○EELAMPHIANG確定有參與毆打我同事。而另一名乙○○○○SAPCHAIWAT我則不敢確定。」、「(問:甲○○○○
EELAMPHIANG如何毆打你同事ROENGCHAIPHOOKAB?持何物品?毆打其何部位?)沒有持物品,他是用腳踹我同事之背部及頭部,大約踹了兩三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參照)等語綦詳,是上情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看見被害人遭毆倒地後,馬上衝出店外,未傷害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丁○○、戊○○及丙○○○○NGWIBOONTHANAKIT素無怨隙,且其等當時或位於被害人與被告中間,或坐在被害人身旁,距離案發地點極近,且被告之前到該店消費時亦曾酒後鬧事,是丁○○、戊○○身為該店之老板及店員,均不致對於同為泰國人之被告會有長相混淆之虞,而證人丁○○、戊○○復於具結受偽證罪處罰之心裡壓力下指證上情,倘被告確未對被害人有傷害行為,其等焉有故陷被告於本件重罪之理;再被告自承當晚係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簡詹」既未與被害人有爭執,若非與被告及共犯乙○○○○SAPCHAIWAT基於犯意之聯絡,實無任何毆打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害人ROENGCHAIPHOOKAB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因頭部遭腳踢踹而顱底骨折及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分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為相驗及解剖鑑定,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0九九號檢附之(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一0號鑑定書各乙份為憑。而依該鑑定報告觀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顏面部外傷嚴重,右眉上一‧三公分裂傷,觸診發現眼眶骨折,右眼突出鞏膜出血,顱底覆蓋凝血塊,右側額葉底面及顳葉前緣腦組織挫傷,氣管內有不少血液及凝血塊,腦髓出血,其他臟器均無異樣,顯見被害人受傷部位均集中在頭部、臉部,且病理診斷結果,認為被害人頭部外傷、顱底挫傷骨折、顱內出血,傷勢符合以腳踢踹所造成,是
被害人之傷勢,與上開各證人所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位,亦相吻合。雖當時除被告毆打被害人外,尚有共犯乙○○○○SAPCHAIWAT及「簡詹」共同踹踢被害人,惟被告既曾以腳踢被害人之頭部,即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三)另徵以被告與被害人本無仇恨,僅係當天因酒後雙方肢體衝突,而生糾紛,其毆踹被害人際並無持工具,且毆踹時間非長,其於行為時應無殺人之故意。惟其自知身強體壯,且人體之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此乃一般人所能預見,其卻於被害人倒地後,仍以腳踹屬被害人頭部,衡之被告毆打部位及出手狠重,雖其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罪故意,惟其對於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除受有上開外傷外,並可能因此傷害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其對此加重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責。
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與「簡詹」及乙○○○○SAPCHAIWAT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素無交情,又無糾葛,雙方僅因酒後細故爭執,即出手毆打,下手又重,致被害人因此而死,加以其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外國人,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乙○○○○SAPCHAIWAT部分,待其傳喚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曾家貽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