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秩字第八四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警三分刑字第二四八九號移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號易上網網路館內。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 黃耀鞍 、 許英華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勸導少年登記表、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