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竹簡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付帳款。被告如逾期未付消費款,應自約繳日(十五日)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述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零三元、逾期利息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元,總計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未依約繳付,應一次清償完畢,然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其中十四萬八千零三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表、應收帳款電腦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