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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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EE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甲○○○○EELAMPHIANG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應補充為「甲○○○○EELAMPHIANG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主文欄部分漏就被告係共犯部分為記載,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