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春吉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均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七千三百零二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E0000000號、CE0000000號、CE0000000號、CE0000000號、CE0000000號、CE0000000號之支票六紙,詎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一百零四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前揭請求,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原告之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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