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О一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菲律賓籍人TIUCECILIAGALAITEZ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撤銷許可,有外勞動態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聘僱時,仍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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