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序號○二五二五七D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據,佐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他人停放之車輛等等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