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第四九四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大坪頂「大台北檳榔攤」處,明知 林志凱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所使用之車號為000—九二八號輕機車(原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時許,在苗栗市新英里國馨十號,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係屬來路贓物,竟向其借用並搭載不知情之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收受之。(二)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知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皮包二只分別裝載原子筆十七支及相機、計算機、印章及行車執照等物,係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原分為 蘇金蓮 、 蔡金爐 所有,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北聯補習班旁、苗栗市○○街弘大醫院前等處所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竊),竟將之收受。嗣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八鄰二十四號、苗栗市○○路與建功路口等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贓物(均已發還)。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謂上揭機車係被告丙○○借自他人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羅錫欽 到庭證述謂上揭機車之鑰匙孔存有遭撬鑿之痕跡等語而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具有贓物之認識無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上揭扣案物係屬贓物,亦有被害人甲○○○、蘇金蓮、蔡金爐於警訊時指陳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一)被告借用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一收受為而分別收取被害人蘇金蓮、蔡金爐之失竊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貪小便宜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