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WAHYUTI(尤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RIWAHYUTI(尤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RIWAHYUTI(尤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被告為逃逸外勞,為免遭查緝,竟徒手竊取被害人 余雅妮 之機車駕照1張,所為實不足取,然諒其手段平和、迄未供不法使用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清潔工(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為逃逸外籍勞工,有其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復為逃逸期間而犯本案竊盜犯行,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