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黨永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648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黨永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黨永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3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犯罪判決確定前(民國104年6月15日)所犯,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6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等資料無訛。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先予說明。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10.20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黨永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另受刑人雖已於104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