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42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5日│102年9月19日│102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6209號│偵字第26648號│偵字第2664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8號│43號│43號││├────┼────────┼────────┼────────┤││判決│103年1月8日│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判決││8號│43號│43號││├────┼────────┼────────┼────────┤││判決│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171號│執字第4424號(編│執字第4424號(編││││號2至3之罪業經定│號2至3之罪業經定││││刑為拘役30日)│刑為拘役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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