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171號聲請人 顏清湶 (即財團法人永龍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永龍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永龍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永龍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關於第四條、第九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清湶為財團法人永龍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74年7月18日以台(74)高字第30048號函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8冊、第33頁第1118號)。茲財團法人永龍文教基金會為配合「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0條第1項:「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原則上不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任期與董事同。」之規定,乃提請第10屆第6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永龍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陳報主管機關教育部,嗣經教育部於104年10月30日以臺教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第9條部分,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相對人104年6月5日第10屆第6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紀錄、教育部104年10月30日臺教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第8條及第17條部分,僅係變更會址、文字表述方式變更、增加條文之相關說明而為之內容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佩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