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6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6039號聲請人 吳建興 相對人 周西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法上所無,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民國51年10月11日(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參照)。是形式上本票記載之年月日,縱與事實不符,不使票據效力歸於無效,故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為曆法上所無之年月日,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該本票之發票日。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記載發票日為103年6月31日,惟上開日期係屬曆法所無之日期,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本票發票日,始為適法,故該本票應以民國103年6月30日為為其發票日。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60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7月30日│50,000元│104年6月30日│104年10月15日│CH0000000│├──┼───────┼────┼──────┼───────┼─────┤│002│102年10月20日│30,000元│104年6月30日│104年10月15日│CH0000000│├──┼───────┼────┼──────┼───────┼─────┤│003│103年6月30日│50,000元│104年6月30日│104年10月15日│CH00000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