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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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欣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欣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欣杰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忠太東路交岔路口時,適 梁國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見狀已不及閃避,洪欣杰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車身不慎與梁國土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梁國土因此受有腦震盪、右膝、頭皮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梁國土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洪欣杰於駕車肇事致梁國土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勘查,並調閱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國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欣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國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業與被害人梁國土調解成立,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9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55頁),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此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有任何犯罪行為,惟於本案犯行後之102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2月3日確定,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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