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雄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錄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16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森雄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生被害人 葉松根 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駕照業遭吊銷,業據其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5號卷第6頁反面,下稱偵卷),復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有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附卷可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26頁),且迄未逃避偵、審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害人葉松根在設有行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之主因,被告騎乘車輛未能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為肇事之次因,被告雖有過失,然情節較為輕微,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4年度相字第566號卷第53頁);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子女即告訴人 葉英仁葉碧禎葉啟顯 共計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含強制險)調解成立(業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16萬元,另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每月5日給付2萬元與葉碧禎、葉啟顯、葉英仁,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見偵卷第89頁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
4年民調字第190號調解書),告訴人並請求從輕處理等情;併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生活狀況、現為鐵工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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