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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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如選任辯護人曾仰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如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慧如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由 魏福德 所經營之「德勝汽車商行」,向魏福德承租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6日14時30分起至101年11月6日14時30分止,而取得本案汽車占有。詎王慧如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供代步之用,經魏福德追索,仍未返還。嗣至於102年1月21日,魏福德方在王慧如之○○○○○區○○路○○○巷○○號住處,將本案汽車追回。
二、案經魏福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王慧如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慧如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魏福德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租賃本案汽車及租賃期間屆滿後,經追索仍未返還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頁、第9頁、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且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明知本案汽車係告訴人所有,竟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方坦認之態度;⑷於告訴人將本案汽車追回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迄至103年3月18日履行1,000元(見偵卷第18至19頁之切結書、欠條暨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被告於審理中自承);⑸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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