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炳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炳生為高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於警詢自述無固定居住地、無駕駛執照(警卷第5、6頁),前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次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考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5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3年度偵字第4965號被告蔡炳生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
5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至下午3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復興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中區民權路186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弘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