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O六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雙手穿戴其所有之手套一雙,並於腰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作為工具,進入設於上址,業已歇業未有人所在之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屬上開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鐵桶及鍋子各一只,嗣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接獲中興保全管制中心通報而到場查看之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甲○○發現,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工具手套一雙、尖嘴鉗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作案工具手套一雙、尖嘴鉗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行,洵堪認定。
二、查如扣案之尖嘴鉗一支,主要部分係以質地堅硬之鐵質材料所製成,有相當之長度,可用以擊、刺、毆打人之身體,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竊行有一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刑度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公訴人求處六月,於法未合,併此敘明。扣案之手套一雙、尖嘴鉗一支,屬被告所有,為其竊行所攜帶、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