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申○○被告午○○
未○○○亥○○壬○○戌○○天○○酉○○巳○○卯○○辰○○子○○己○○○乙○○甲○○○辛○○丙○○癸○○○黃○○○丁○○戊○○宇○○宙○○地○○玄○○丑○○庚○○寅○○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乙○○、甲○○○、辛○○、丙○○、癸○○○、黃○○○、丁○○、戊○○、宇○○、地○○、宙○○、玄○○應就被繼承人 黃樑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八六四九三公頃;同段七六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九九三一七公頃,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八六四九三公頃及同段七六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九九三一七公頃,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一七000公頃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0‧0一七000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0‧00九七四0公頃、編號6部分面積0‧00七二○五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0八四三五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0‧00九七四0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0八三00公頃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0‧0二五八0八公頃分歸被告丑○○、庚○○、寅○○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0‧0二五八○七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0‧00八六○二公頃分歸被告亥○○、酉○○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0‧00八六0二公頃分歸被告子○○、壬○○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0‧00八六○三公頃分歸被告天○○、未○○○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0‧0一五四八四公頃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0‧0一五四八四公頃分歸被告己○○○、乙○○、甲○○○、辛○○、丙○○、癸○○○、黃○○○、丁○○、戊○○、宇○○、地○○、宙○○、玄○○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丑○○、庚○○、寅○○各負擔一○八分之五,被告未○○○、子○○、亥○○、天○○、壬○○、酉○○各負擔二一六分之五,被告戌○○、巳○○、辰○○、卯○○各負擔四八分之五,被告己○○○、乙○○、甲○○○、辛○○、丙○○、癸○○○、黃○○○、丁○○、戊○○、宇○○、地○○、宙○○、玄○○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請求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六四‧九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六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九三‧一七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黃樑、午○○各十二分之一、丑○○、庚○○、寅○○各為一○八分之五,申○○三六分之五,未○○○、子○○、亥○○、天○○、壬○○、酉○○各二一六分之五,戌○○、巳○○、辰○○、卯○○、各四八分之五,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黃樑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又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相同,為求土地能有效利用,爰請求合併分割。
(二)因共有人黃樑業已死亡,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列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
(三)兩造共有土地總共有四筆,為六興段七三七號,七六九號、七三九號、七六七號。前兩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判決分割,在該案分割時,被告午○○要求分配價值最高之土地,言明嗣後分割後兩筆(七三九號、七六七號)之土地時,面積少隨便分配即可。故在前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取得七三八號土地係面臨十公尺寬之道路,取得七六九之二號土地,係面臨二十四公尺寬之道路。而原告申○○係分配在七六九之一六號,面臨私設道路僅六公尺寬,原告在該案取得之土地價值較低。未料被告午○○在本案分割時,卻違背諾言,竟然要將原告部分分配面臨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七六九之一九號)不公平、也不合理。被告又以房屋要被拆除為理由,反對原告方案,事實上被告午○○長期占用之土地超過其應有面積約三倍多,故其無論任何方案房屋仍然要拆除,而且其所提方案拆除部分比原告方案還要多,故其以「房屋要拆除而不同意原告方案」理由不存在。
(四)共有人黃樑與午○○是親叔侄關係,在原告提出之甲案中編號、部分土地上現有連棟式住屋,是其兩人祖先遺留下來之祖產房屋,係其兩人所共有,黃樑之後裔尚住其上,而午○○卻捨原住屋,在未經共有人同意下,建屋在原告方案編號7土地上(原係空地),造成原告方案編號7土地有其房屋,其原在建屋時,共有人曾催告其不得建屋,但置之不理,故縱然分割後,其房屋要被拆,也是其自作自受,午○○主張其房屋要被拆除,而不同意原告方案,並無理由。且被告午○○提出之乙案,將原告之土地分成兩塊,造成土地利用不方便,也較無經濟價值。
(五)午○○在編號7土地上違法興建房屋,除共有人催告制止外,六腳鄉公所亦以都市計畫土地未經核准建築不得建屋,出面制止,現其房屋列為違章建築,待拆除中,故分割後由共有人拆除或由鄉公所拆除,均要拆除,故其主張房屋要被拆除而不同意原告方案,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律師函、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影本一份、黃樑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午○○方面:
一、聲明:請求分割如乙案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樑業已死亡,原告於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已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況共有物之分割管理應由共有人以契約為之,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應無理由。
(二)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午○○之父 黃斗黃水池黃諒 所買受,但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黃水池之子,本件土地應先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午○○所有,上開買賣契約被告午○○曾起訴請求,但遭法院駁回。
(三)又現況圖編號、部分之建物為九十年三月間所興建,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在上開建物已興建完成後才對被告午○○發催告函,故請求按被告午○○所有建物坐落情形分割。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取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兩造原有之應有部分換算如有增減,得以金錢再為補償,本件應函請嘉義縣政府鑑定補償金額。被告午○○所提出之乙案,可避免房屋遭拆除所蒙受之重大損失,且考量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形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性及共有人對分得土地日後能充分利用,請求分割如乙案所示。
三、證據:提出「同一人證明聲請書」、土地賣渡證各一份、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聲請書各二份為證。
丙、被告 吳力進 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系爭土地係繼承自黃梁,希望按現在居住之房屋位置分割。
丁、被告戌○○、巳○○、卯○○、辰○○、天○○、未○○○、 黃衍行 、壬○○、亥○○、酉○○、丑○○、庚○○、寅○○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為:請求分割如原告提出之甲案所示。至於依該甲案分割後,被告戌○○、巳○○、卯○○、辰○○等四人分得部分土地面積雖有增減,但被告等四人均同意。另被告天○○、未○○○;被告子○○、壬○○;被告亥○○、酉○○;被告丑○○、庚○○、寅○○願保持共有。又被告午○○承諾在本院八九年訴字第九七五號案件中分得價值較高之土地,則在分割系爭二筆土時不再要求指定分配之位置,故其在本案中應不得再要求指定分配位置,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
戊、被告己○○○、甲○○○、辛○○、丙○○、癸○○○、黃○○○、丁○○、戊○○、宇○○、宙○○、地○○、玄○○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亥○○、壬○○、戌○○、酉○○、巳○○、天○○、卯○○、辰○○、子○○、己○○○、乙○○、甲○○○、辛○○、丙○○、癸○○○、黃○○○、丁○○、戊○○、宇○○、宙○○、地○○、玄○○、丑○○、庚○○、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無礙;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被告 黃火山 於九十一七月十五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丑○○、庚○○、寅○○分別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一0八分之五,故原告追加丑○○、庚○○、寅○○為被告,並撤回黃火山部分。又原告起訴後始查知被告 黃淑美 並非黃樑之繼承人,故撤回對黃淑美之訴。查原告追加部分事實相同,且屬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撤回部分業經被告同意,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追加及撤回為合法,均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六四‧九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六七地號、地目建、九九三‧一七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且由被告午○○與原告主張之方案不同可知,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被告午○○抗辯應以契約分割云云,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已如上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予以分割共有物,被告午○○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建地,雖未相鄰,但僅相隔一條道路,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均相同,為利土地之使用便利,及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性,且經兩造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主張: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共有人黃樑已死亡於民國五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死亡,而被告己○○○、乙○○、辛○○、甲○○○、丙○○、癸○○○、黃○○○、丁○○、戊○○、宇○○、宙○○、地○○、玄○○等十三人為其繼承人,卻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黃樑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本件土地判決分割,先請求上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黃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查系爭土地上目前平房數棟,土地之西側及系爭二筆土地間均設有道路,又七六七地號土地之東側亦有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七五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所規劃之六米寬私設巷道,土地目前由戌○○、午○○、辛○○、乙○○占有使用中,其各自使用之房屋如現況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朴地二字第九四七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兩造前開分割共有物案卷宗查閱屬實。又原告及被告戌○○、巳○○、卯○○、辰○○、天○○、未○○○、黃衍行、壬○○、亥○○、酉○○、丑○○、庚○○、寅○○均希望依甲案分割,被午○○則希望依乙案分割,被告乙○○希望按建物現況分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
(一)被告午○○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午○○之父黃斗向黃水池、黃諒所買受,但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黃水池之子,本件土地應先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午○○所有云云,雖提出「同一人證明聲請書」、土地賣渡證各一份、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聲請書各二份為證。然原告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被告午○○亦自承曾依上開買賣契約提起訴訟二次,但均遭駁回,況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訂立日期為民國三十年間,縱屬真實,買受人之買賣標的物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可見被告午○○對系爭土地並無大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之權利,被告午○○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二)又查,系爭七六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十分老舊,且被告午○○所使用建物面積達一百九十‧六四平方公尺(現況圖編號、、合計),而被告午○○按其應有部分僅可分得一百五十四‧八四平方公尺〔(993.17+864.93)×1/12=154.84〕,又上開建物係散落在七六七地號土地上,如考量分割後每筆土地臨路之狀況,則不可能按被告午○○所有房屋坐落位置分割;又被告午○○表示希望分配現況圖編號、建物坐落位置,惟編號、係其於九十年三月間所搭建,並非已居住數十年之祖厝,且縱依被告午○○所提之乙案分割亦僅得以保存編號部分之建物,而編號建物為「涼棚」,有現況圖可參,其價值甚低,編號部分之磚木造平房則縱依乙案分割仍須拆除,而無法保留,且依乙案分割之結果,將造成原告之土地被細分為乙案中編號7之1與編號二筆,而不利於原告土地之利用。是被告午○○抗辯以如按乙案分割則其所有房屋將無庸拆除云云,實屬無據。
(三)再查,七六七地號土地之東側即七六九之一九地號土地,目前規劃為兩造所共有之六米寬私設道路,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判決可參,是甲案中編號、、、部分土地均可通行至公路,無出入不便之問題。又甲案中編號5部分土地之所以呈現不規則狀,乃因目前有部分公路占用七三九地號土地(如現況圖編號8部分所示),被告卯○○與被告丑○○、庚○○、寅○○乃同意依道路邊線規劃出編號6部分土地分歸卯○○取得,編號5部分則由丑○○、庚○○、寅○○取得,附此敘明。
(四)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甲案所示。
三、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兩造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為訴訟費用宜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又被告己○○○、乙○○、甲○○○、辛○○、丙○○、癸○○○、黃○○○、丁○○、戊○○、宇○○、宙○○、地○○、玄○○等十三人係因不可分之債即公同共有之土地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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