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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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市○區○○○段○○○○○○○號之歡喜樓H棟預售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及土地,約定總價款為一千一百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三年九月開工,並以四百個工作天,取得使用執照及完工交屋,是依該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開工,扣除假日及雨天,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於開工後,突於八十四年一月左右工程尚未完成時停工,被告之現場監工以目前臺南藝術學院正在趕工,為停工之理由,惟經調查結果,發現被告係因使用執照出了問題,而延誤交屋完工日期,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被告顯然違約,自應負遲延交屋之責任,原告乃口頭通知被告代表張鶴年,應將違約金列出以抵扣購屋款,然被告不僅不肯計算,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要求原告依合約辦理貸款,原告因恐遭被告論以違約,仍依約定辦理貸款,詎被告取得銀行撥款後,自八十五年九月初才又開始動工,直到八十六年八月左右才通知原告要交屋,然因被告延遲交屋、不肯計算違約金及系爭房地之坪數不足,又要求原告依合約給付全數價款,原告乃口頭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銀行貸款利息,並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借款之清償,惟被告並無回應,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二五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派員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並完成交屋手續,否則將進行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被告經通知後,置之不理,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再發嘉義十八支局第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言明正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要求被告派員辦理還清銀行貸款、辦理過戶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被告仍不理會,直至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第二六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瑕疵修復費用,以計花費一百二十三萬元時,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高雄四十一支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拒絕,惟其中第二項則表明要原告返還房屋,顯見亦有解除契約之意願。而因原告自備款業已繳納共三百七十七萬元,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應返還該筆自備款,又原告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已繳息至八十九年間,然該筆款項既因被告無法完工交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或取得何益處,反倒是被告取得該筆撥款而受惠,自應由被告支付該筆貸款之利息,然被告迄今仍不儘速辦理償還銀行貸款、過戶手續及返還價金等事宜,為此,乃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及銀行貸款之利息,並請求速對銀行之貸款為清償。
(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均由原告乙○○與被告簽訂,對於房地面積坪數、開工及完工日期均有載明,嗣因原告乙○○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甲○○名下,被告以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必須以原告甲○○名義與被告重新簽訂契約交予銀行為憑證,而在該新約中,故意將房地坪數、開工及完工日期空白,且未將該契約書交予原告持有,致原告無法直接請求被告違約金。
(三)又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屋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具有油漆只漆過一次、牆壁龜裂、頂樓漏水、噴漆沾的到處都是也未處理、樓梯扶手龜裂、壁磚脫落、浴室尚未使用即已出現壁癌、鋁門窗缺門把、開關盒邊缺口未補等瑕疵,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均未修繕,導致原告無法進房屋內居住及做其他用途,故系爭房地雖已過戶予原告乙○○、甲○○,惟所有權狀均仍在被告處,故被告即未將系爭房屋正式完工、點交原告,原告自得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還清銀行貸款及銀行貸款之利息損失。
(四)被告之關係企業杉鴻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嘉榮水電工程行有承包關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向被告承包水電工程,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完工,而杉鴻營造有限公司保留有原告之保留款即總工程款一成及工程追加款,共計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土地坪數不足額部分二十九萬零八百元,歡喜樓尾款及工程追加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一元,總合計被告與杉鴻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一元,與系爭房屋由被告所列之原告積欠價款之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含增建),差額只有一萬七千零六十一元,然被告並未將違約金、延遲交屋之賠償款項列出,苟列入該等款項,則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自無庸再給付房屋款給被告,此均曾經過協調,詎被告事後竟不承認所有協商之決議,也沒有通知原告,直到原告提出給付工程尾款之訴訟,才知悉被告意圖沒收原告所有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致原告不得不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各項損失。
(五)系爭房地係原告以總價額一千一百萬元向被告購買,加上增建部分一百零五萬五千元,及其他費用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總計一千二百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又坪數不足部分,依兩造之計算應扣二十九萬八千元,是原告之自備款及銀行撥款共計已支付被告九百九十七萬九千元,尚未繳納之金額僅二百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被告不修繕交屋,使原告損失慘重,加上系爭房屋拖延交屋及修繕長達五年之久,經原告數次通知均不理會,原告依法提出解除契約,乃合理之要求。
(六)系爭房地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法院拍賣完畢,解除契約後,原告勢必無從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為此聲請變更訴之聲明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三紙、氣象資料、照片四十一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確實有訂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但被告未違約,因原告不繳尾款,反而是原告違約,被告不同意解約,曾有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七日內解決。存證信函是代理人寫的,是有解除契約的單方意思。原告另案請求工程款部分二審已勝訴,被告已上訴三審,本件房屋已過戶,但因原告一直沒有繳尾款,所以所有權狀尚未給原告,所謂交屋,就是實際將房屋點交給原告,而原告業已在該處辦公,並用自己的名義申請水電使用。
(二)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買受坐落嘉義市○區○○○段○○○○○○○號之歡喜樓H棟房屋及土地,雙方並分別訂有歡喜樓房屋預售費賣合約一份(原告甲○○與被告訂約),及歡喜樓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一份(原告乙○○與被告訂約)。按被告於訂約後,皆依契約之約定及原告之增建要求履行義務,並未有原告所言之違約情形,反倒是原告自認杉鴻營造有限公司欠原告二百多萬元,其拖欠尾款即有理由,原告係主張:⑴對杉鴻營造有限公司享有台南藝術學院水電工程款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之請求權。⑵對杉鴻營造有限公司享歡喜樓尾款及工程追加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一元之請求權。⑶兩造間尚存有土地坪數不足扣款額二十九萬零八元。以上總額相加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一元,與原告自認本件買賣總額之欠款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含原告要求增建之款項)相抵已無多少差額,所以原告自認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以上係原告自述之內容),因原告惡意以不相干之工程款糾紛,混淆其應付款之責任,是以被告在原告尾款屢催不繳之情況下,不得已乃追究其遲延責任,提出解約及依約沒收所繳價金之聲明,但即使如此,被告仍期待雙方有和解之可能,勿造成兩造傷害之持續擴大。茲先臚列本案原告所繳款項及積欠之額度:一、原告應繳總額:⑴房屋土地約定之總額:一千一百萬元。⑵兩造約定增建部分:一百零五萬五千元。⑶外接水: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⑷外接電:五千九百十九元。⑸瓦斯:三萬八千元。⑹代書費:三萬七千四百零二元。以上總額為一千二百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坪數不足之款項二十九萬八千元,合計原告所應繳之總額為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八元。
(三)原告已繳款項之確實期間,依照雙方買賣契約所附分期付款明細表,原告皆有遲延或少繳之違約事實,而原告共繳土地款及房屋款九百九十七萬九千元,尚積欠被告一百九十萬三千零七十八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款項為原告自行所繳之款項三百七十七萬元,如依被告前列數額,則原告應係已繳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元,則原告所主張之額度與其已繳之數額大致相符,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又原告向銀行貸款付房地價款之額度亦如前述,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六萬元之利息損失,亦無理由,原因如次:
1被告並無違約,雙方也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
所謂指責被告延遲使用執照及未能於四百個工作天內完成交付,實無有其事,況原告之主張被告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說法是因原告惡意不繳尾款,且事後才吹毛求疵提出拒繳之理由,縱如原告所言,使用執照之核發略有遲延,但雙方也已於使用執照核發且交屋後,由原告同意繳付向銀行貸款之六百二十萬元給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足證原告於當時對交屋之期間未有爭議,也未曾於該交屋付款之時機對原告表示有使用執照遲延之問題,也確認雙方無有任何違約或解除契約之情事,否則原告焉會繳交貸款給被告,其事後再為反覆無理主張,已與雙方當時同意交屋繳貸款之意思表示不符,況本件原告有要求增建之情形及有款項故意遲延不繳之情形,如前所述,依房屋契約書第四條第(一)(二)款之明文,原告已不得再主張四百個工作天內完工之權利矣。
2原告已經交屋,也已在使用該房屋,卻不繳交尾款:
原告於銀行核貸後,就同時受領房地之支付,並進駐使用,此有原告於該處開設公司之證據可稽,嘉榮工程有限公司之傳單影本、曾使用電費之電費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收據影本及原告遷入後使用該房屋之照片。足證原告所稱未交屋之說法不實,但原告使用房屋後又惡意以抵扣他人工程款為理由拒繳房地買賣之尾款,再事後找理由主張被告違約,實非誠實之買主。
3就房屋瑕疵部分,原告並無解約請求權:
坪數不足部分被告願扣抵二十九萬零八百元,此早與原告協議,並無問題。其餘施工小瑕疵,皆是原告遷往後才陸續發現,如果屬實,被告亦願履行維修義務,但因此時發生被告拒繳尾款之情事,故基於同時履行之法理,被告須待原告履行義務後才負保固之責任,故被告於原告未結清尾款之前,並未為修繕之服務。又縱所謂房屋瑕疵,如原告所言:「油漆只漆過一次,牆壁龜裂、頂樓漏水、噴漆沾到處未處理,樓梯扶手龜裂‧‧‧等」,實為無關尾款能否繳納之瑕疵,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綜上,原告既無法定解除契約之理由,兩造也未曾合意解除,故原告基於法定解除原因所請求之各該款項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嘉榮工程有限公司傳單影本一紙、照片影本四紙、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十二月電信費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六八一號卷宗。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應返還原告三百七十七萬元及利息(二)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六萬元之銀貸利息損失。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系爭房地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均係本於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亦即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亦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一千一百萬元向被告購買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五樓透天房地,加上增建部分一百零五萬五千元及其他費用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總計一千二百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開工,以四百個工作天完工,故被告依約定之完工日期應係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扣除例假日及不能施工天數共一百八十天,則被告完工日期應係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左右停工,被告現場監工人員告知係因在臺南藝術學院趕工,所以暫時停工,然經調查結果,才知係使用執照出了問題,而延誤交屋完工日期,被告延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有違前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完工日數,原告要求將違約金列出以抵扣購屋款,然被告卻遲不肯臚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還要求原告依合約辦理貸款,原告因恐遭被告論以違約,乃依約定辦理貸款,豈料,於八十五年九月初歡喜樓才又開始動工,一直拖到八十六年八月左右,被告才通知原告要交屋,但被告既延遲交屋,又不肯計算違約金,而房地坪數又減少,卻要求原告依合約全數給付,原告乃以口頭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價金、銀行貸款利息及辦理房屋過戶、銀行貸款之清償等事宜,然被告並未回應,原告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二五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存瑕疵修繕完成,惟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嗣後又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嘉義十八支局第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速辦理返還手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以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第二六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將就瑕疵部分自行修繕,預計花費一百二十三萬元,被告始以高雄四十一支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拒絕,然其中第二項表明要原告返還房屋,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解除契約。雙方既有解除契約之意願,則被告應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之清償,並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自備款共三百七十七萬元,且被告亦應支付該筆借款之利息。又系爭房地因坪數不足應扣二十九萬八千元,而原告含銀行撥款已支付九百九十七萬九千元,未繳款金額僅二百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而系爭房屋存有油漆只漆過一次、牆壁龜裂、頂樓漏水、噴漆沾得到處都是也未處理、樓梯扶手龜裂、壁磚脫落、浴室未使用、牆壁出現壁癌、鋁門窗缺門把、開關盒邊缺口未補等瑕疵,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修繕,卻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嚴重損失,又因有上開瑕疵尚未修繕,故系爭房地雖已辦理過戶,至目前為止,仍未將系爭房屋正式完成、點交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負返還價金、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訂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然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不同意解除契約,反因原告拒不繳納尾款,而有違約情形,也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七日內解決,否則解除契約,然仍期待雙方有和解之可能,又系爭房地業已交付,除已過戶外,原告亦將其所經營之嘉榮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該處開始辦公,並申請水電使用,且同意繳付向銀行貸款之六百二十萬元予被告。至原告應繳約定價額、增建部分及其他雜費共計一千二百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坪數不足之款項二十九萬八千元,合計原告所應繳總額為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八元,而原告於繳納各該分期款時,皆有遲延或少繳之違約事實,迄今共繳九百九十七萬九千元,尚積欠被告一百九十萬三千零七十八元,末查坪數不足部分,被告願扣抵二十九萬零八百元,業經兩造達成協議,並無問題,其餘施工小瑕疵,皆是原告遷往後才陸續發現,如屬實,亦願履行維修義務,然原告既拒繳尾款,被告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須待原告繳款後,才負保固之責任,況該等瑕疵,尚不足以解除契約,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市○區○○○段○○○○○○○號之歡喜樓H棟預售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五樓)及土地,約定總價款為一千一百萬元(包括房屋價款為三百八十五萬元,土地價款為七百十五萬元),被告應於八十三年九月開工,並以四百個工作天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準,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而系爭房地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登記為原告甲○○、乙○○所有,然原告給付價款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交付銀行貸款六百二十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價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所受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開工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亦僅載明應於八十三年九月開工,究係八十九年九月何日開工尚無從確定,原告雖主張依原告乙○○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載明係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開工,被告卻於與原告甲○○重新簽約時,故意不予載入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已由原告甲○○與被告重新簽訂,自以該份新約為準,而該份新約僅載明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開工,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固因無客觀之佐證,而無從採認,然參以被告已就此自認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開工,則系爭房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堪認定。至該屋之完工日期,兩造雖未提出確切之證明,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有關完工期限之約定,係「以四百個工作天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準」,而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完工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依前開契約約定,即非無據。是系爭房屋係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開工,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完工之情,即屬可採。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施工天數共計六百四十一日,至該施工期間有無不能施工日期,雖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然原告已提出氣象紀錄表主動扣除不能施工日數一百八十日,而被告就此亦無爭執,爰採認該一百八十日為不能施工之日數,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實際施工日數為四百六十一日(即641-180),亦即被告逾工作期限共六十一日(即461-400),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有逾工作期限一節,自足採信。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拒繳尾款之藉口,並係要求增建所致云云,然既未經其舉證證明,即無可取。
(二)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本文、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本約建築工程乙方(即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開工,以四百個工作天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準」、「如乙方(即被告)違約時,自接獲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日起五天內,以現金退還甲方所付之價款,並按中央銀行既定利率計算違約利息給甲方」、「房屋基地,本約房屋基地,由甲方(即原告)另向土地所有人價購,該土地所有人對本契約與乙方(即被告)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並同意行使下列解約之規定:...(二)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致甲方依約解除本契約時,甲方應同時解除本約房屋基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甲方及房屋基地所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未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開工後,以四百個工作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屬有據。且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二五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完成交屋手續,否則將解除契約,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嘉義十八支局第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言明正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各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按,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等存證信函,至其雖辯稱並未同意解除契約云云,然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即可(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延誤完工日期,已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權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該契約自屬業經合法解除。況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高雄四十一支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時,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苟非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自無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憑據,而被告有以此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辯稱並未同意解除契約云云,委無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繳納自備款共三百七十七萬元之情,有附於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分期付款明細表可參,而被告亦陳稱原告業已繳納共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元款項(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民事答辯狀(一)所載),雖稍有出入,惟原告既僅請求返還其業已繳納之自備款三百七十七萬元,自以原告所述為可採。又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揭已繳納之價金共三百七十七萬元及附加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至關於前開利息之計算,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雖約定返還價款時,應按中央銀行既定利率計算違約利息,惟利率管理條例既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失效,應視同並未就利率之計算方法為約定,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將該價款,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即屬有據。又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交付銀行貸款六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以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一節,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將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筆銀行貸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又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固分別約定由原告以銀行貸款繳納,並由被告代為辦理,有前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惟此係原告籌措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方式,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是原告因此支出銀行貸款之利息,即非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併返還其因前開銀行貸款所繳納之利息云云,即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共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云云,然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另行提起告訴,經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六八一號受理判決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違約金之請求自不在本件審酌之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土地增值稅、房屋暨土地稅及增建費用、雜項費用等等云云,然並未據其提出業已繳納、支付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尚無足取。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從而原告依契約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房地價款共九百九十七萬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珠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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