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馬傳傑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兩造乃因職務關係而認識,而破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得知伊有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其乃向伊表示欲提供一賺取優渥利息之機會而開始向伊借款,再由其轉借形式上由訴外人 孫福堂 負責之當鋪以賺取高額利息,初始伊乃於同年二月一日、同月十四日在扣除利息後而自所有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以電匯方式將五十八萬二千元、九十七萬元匯入被告所有高雄二信右昌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借其六十萬元、一百萬元,後被告為讓支票迅速兌現,乃要求 伊同 與其妻即訴外人 林妙玲泛亞銀行莒光分行開戶,以方便伊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妻之支票能儘速兌現,而伊自同年三月十日起即以轉帳、語音轉帳至被告之妻林妙玲所有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妻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予被告兌現之方式而交付借款,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則交付訴外人 萬中翰 所簽發之支票予伊以為還款之擔保,詎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分別借給被告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後,其所交付之訴外人萬中翰簽發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伊屢次向被告催討,其均諉以訴外人孫福堂才係借款人而予拒絕清償迄今,另被告於同年五月間復以訴外人孫福堂要在大陸投資,其願將自己投資額四百萬元中撥出四十萬元讓伊投資獲利,伊不疑有他,便於同年月五日將四十萬元轉入被告之妻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內,事後被告乃告知投資失敗,並將公司所剩資產中的一部手提電腦交伊了事,惟經鈞院向泛亞銀行莒光分行函查訴外人林妙玲之交易記錄後,伊始發現被告並未依約定將四十萬元作投資之用,其乃將其中之二十萬元轉入訴外人 田錦榮 帳戶,另二十萬元則遭其侵占,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萬元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從事票貼放款業務之人,當初伊介紹原告與訴外人孫福堂認識後,原告即與訴外人孫福堂合作放款,其間作業模式乃為由訴外人孫福堂開票予原告經其審查票信無疑後,其即將票款預扣利息匯入伊之戶頭,再由伊當其面轉匯予訴外人孫福堂,俟訴外人孫福堂所交付之支票兌現後,再由訴外人孫福堂另開支票交付原告如此循環運作直到訴外人孫福堂倒閉逃逸,伊及妻之銀行戶頭充其量僅係供原告與訴外人孫福堂間票貼業務之使用而已,並無伊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此觀伊從未開票予原告,且亦未曾在原告所持有訴外人 孫福當 所交付之支票上背書即可窺知,而原告借用伊之帳戶與訴外人孫福堂票貼往來次數頻繁,且為時長達半年之久,其收受訴外人孫福堂所交付由訴外人萬中翰所簽發之支票兌現者不知凡幾,豈能最後於訴外人孫福堂或萬中翰跳票後而賴至伊之頭上,伊與原告間外觀上似為借貸關係,實質上卻係委任關係,至伊於轉匯款項予訴外人孫福堂時雖預扣部分現款,惟此究係伊予以挪用抑或係訴外人孫福堂同意伊從中扣款作為佣金,以及訴外人孫福堂將伊與原告之借款開成一張支票或分別開立,要皆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孫福堂間借貸關係之存在事實,而伊確實有在大陸海南省海口市投資地下彩券萬字表四百萬元,原告於知悉此事後乃向伊表達濃厚之投資意願,故伊乃將所投資股份中之十分一撥由原告認購投資,因該投資早已存在,只是後來撥出部分予原告認購而已,故原告投入之資金四十萬元當然得由伊自行運用,原告自不得以伊將其匯入已屬伊所有之認購金額轉匯部分予訴外人田錦榮即謂伊有侵占之情形,原告請求返還二百萬元借款及賠償其四十萬元投資款云云均屬無據,為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即以轉帳、語音轉帳至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林妙玲所有在泛亞銀行莒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妻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予被告兌現之方式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後則交付訴外人萬中翰所簽發之支票予伊為執,嗣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乃再分別交予被告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後,惟其所交付之訴外人萬中翰簽發之支票乃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另被告於同年五月間乃表示願將其投資額四百萬元中撥出四十萬元讓伊投資,伊即於同年月五日將四十萬元轉入被告之妻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內,而被告乃將其中之二十萬元轉入訴外人田錦榮帳戶,另二十萬元則轉入其自已帳中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匯出匯款申請書、泛亞銀行綜合存款存褶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泛亞銀行莒光分行函附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支票類存款對帳單、款項流向表等件無訛,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借款部分: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匯款轉帳至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林妙玲所有上開帳戶以交付款項之日起,其乃於此後陸續兌現訴外人萬中翰所簽發之支票(票頭為865、597者為泛亞銀行鼎強分行、票頭為012、027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四十八筆計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而其匯出者乃為預扣利息後之不規則金額或整數,惟兌現支票之款項則均為整數(如三月十日匯出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同月十三、十四日交票兌現計五十萬元;三月二十七日語音轉五十萬元,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兌現計五十萬元;四月一日匯出九十四萬五千元,四月一日、八日、十日兌現計一百萬元;四月十七日語音轉二百萬元,四月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兌現計二百萬元),而原告兌現之訴外人萬中翰所簽發之支票,其背面乃均未經背書乙節,此有原告存褶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存褶類存款明細分戶帳、支票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訴外人萬中翰退票後乃交付訴外人孫福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發之面額為三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原告並應允兌現後要與被告對分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是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之三個月內乃以轉帳方式於其所有及訴外人林妙玲所有帳戶中頻繁進出,且其戶內交票兌現者更達四十餘筆計一千餘萬元,而其轉、兌初始依其存褶明細所示乃均係於匯出款項待全部回收兌現後始再進行另筆轉帳,嗣始出現連續匯款而票兌混雜之情形,準此以觀,此段期間實際與原告金錢往來者應非與原告熟識之被告而為第三人,否則如原告所言之對被告相當信任之關係,以此頻繁之借貸往來,其應無須俟尚非甚鉅之款項償還後始敢再另行借款予被告之情者,且如借款者即係被告,其既整筆借出,何有未由其本人簽發面額為整數之票據以為交付,反而以數張不同金額之客票交予原告收執者,且亦何有借款人交付他人客票而貸與人之原告卻未依常情而要求其背書者,況依原告所述之被告所欠者僅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二百萬元借款,如此其等於前之往來金額自已會算清楚,則何有訴外人萬中翰所開立之票據退票後,其卻自被告處收受訴外人孫福堂所簽發面額超過其借款債權之三百一十萬元本票,又如何需與被告對分者,而原告就其交付款項與被告之原因乃屬借貸關係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係因借款予被告始匯出各該款項云云尚屬無據,被告所辯原告乃係透過其或妻之所有帳戶而將款項借予訴外人孫福堂以賺取高額利息之語尚屬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告匯款後轉匯予訴外人孫福堂時從中扣取差額,惟訴外人孫福堂自被告匯款收受款項後乃係交付全額整數之支票予原告收執兌現,原告就此並無任何損失,且被告私自扣款之原因眾多,並無從依此即得遽為推論係因被告貸與訴外人孫福堂可得之利息收入者,被告所辯縱有疵累,亦無改於原告所言反於常情之處,自尚無從就此即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投資部分:
查本件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林妙玲所有上開帳戶以作為其認購被告所為投資額四百萬元中之十分之一股份之給付,而被告收受該款項後乃將其中之二十萬元轉匯予訴外人田錦榮,另二十萬元則歸其使用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存褶明細、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存褶類存款明細分戶帳、資金流向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其所投資者乃為大陸海南省海口市地下彩券萬字表,並舉護照影本為證,惟其就此四十萬元用途初則謂以係原告欲投資訴外人孫福堂所投資之KTV之款(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筆錄),嗣始謂以係原告投資其在大陸所投資萬字表之股款,其前後所述顯非同一,且被告就其是否確有投資海口市地下彩券,其資金來源、去向等事實亦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其乃將投資大陸之四百萬元中之四十萬元讓與原告認購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匯入被告其妻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其欲透過被告將之貸與訴外人孫福堂以賺取高額利息所為,被告就此匯款與之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而被告並未有在大陸四百萬元之投資,其更無從將其中之十分之一即四十萬元股份讓與原告認購,其收受原告四十萬元匯款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萬元借款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洵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四十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依法則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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