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收受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所寄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為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西向東快車道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行駛於上開路段由哖 欣承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之重型機車與異議人之上述車輛發生事故,致使 哖欣承 及其駕駛上述重型機車上所附載之乘客 曹搖玲 均受有輕傷之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開單舉發(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惟異議人於起駛前實已小心慢行,並善盡起步行駛應注意來車之義務,並無原處分意旨所指「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與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所為之原裁決尚有違誤。另本件雖曾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惟該會於鑑定時並未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機會,且亦未勘驗異議人所持有錄有當天肇事情形之錄影帶,是該尚不能以該會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事實之根據,為此具狀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六、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訂有明文。
三、異議人固提出錄影帶一卷,用以證明其未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其勘驗結果為:「⑴九十一年十月廿四
日十二時四四分異議人白色汽車斜停在畫面左上方,畫面右上方係三多二路二八一號之高新銀行。⑵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十二時四十九分四十秒異議人走出高新銀行上車。⑶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異議人倒車。⑷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十二時五十分三十秒異議人起駛。(車頭及車尾呈斜線方向)⑸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十二時五十分三十六秒異議人駛入慢車道等候,準備往快車道行駛。(車頭及車尾呈斜線方向)⑹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十二時五十分五十三秒異議人車輛開動準備開進快車道(車頭及車尾呈斜線方向)。⑺異議人之車輛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二秒許與哖欣承所駕駛之上述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是從上述錄影帶中僅能看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準備往外側快車道行駛,而無法看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否已完全進入外側快車道,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開發生事故當時,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已先將其上述車輛駛離至路邊,
業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交通大隊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異議人於員警到場處理當時已將其所駕駛之上述車輛駛離「事故發生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哖欣承所駕駛之上述重型機車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後,其刮地痕起點係在距三多二路東向內、外側車道分道線零點一公尺,距三多二路二七九號西柱與三多二路形象之垂直線三點一公尺處;其刮地痕終點係在三多二路內側快車道上,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方葉子板處,有與哖欣承所駕駛之上述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並造成哖欣承及其所附載之曹搖玲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六張可按,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異議人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於準備進入快車道時,車頭及車尾係呈斜線方向,並
未完全與車道呈平行方向,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屬實,且另參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述自用車輛,係該車輛之左前方葉子板與哖欣承所駕駛之上述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並非哖欣承所駕駛之上述重型機車撞擊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方,及哖欣承所駕駛之上述重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係在三多二路外側快車道,並呈東北斜線方向延至三多二路之內側快車道等節,是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應尚未完全進入外側快車道上行駛,而尚在起駛狀態中之事實,應可認定。㈣車輛於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承上所述,異議人既因於駕駛上述車輛起駛中與哖欣承所駕駛之上述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造成哖欣承、曹搖玲受傷,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分別有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與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六百元,吊扣駕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雖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云云,惟本事故發生時間距今已二月有餘,是現場與已與當時發生事故時不同,是自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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