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景川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刑。已詳敘上訴人於菲律賓設立艾克生貿易公司(ExsonInternationalCO,Ltd),僱用菲籍成年華人GilbertYang經營電腦組件進出口業務,並結識當地Dreamscape電腦公司工程師菲籍成年華人WilliamTu,而得知WilliamTu有購買廉價槍械之管道。上訴人知悉槍彈及其零件,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乃與GilbertYang及Willia
mTu共同基於私運槍彈進口台灣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先由上訴人經DHL快遞公司以DreamscapeCo.名義為寄件人,運送電腦組件回台三次,收件人虛列UTECHTECHNOLOGIESCORP,收件地址為其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住宅。於順利取得海關之信任後,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十一月一日止,連續由上訴人將需求槍械之型式告知在菲律賓之GilbertYang(未據起訴)轉告WilliamTu(未據起訴)在菲國販入槍械(如後述之制式手槍、子彈、烏茲衝鋒槍及改造槍枝),將槍枝分解後連同子彈分批藏置於電腦零件中,經由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經香港轉運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來台,再送至上訴人上開住所。每隔相當期間走私一次,前後共計十次,嗣由上訴人拆封組合還原後伺機售賣。上訴人為銷售槍彈,乃商請在台北市○○○路經營錢塘江卡拉OK店負責人 李正圻 (已判刑定讞)尋覓買主,李正圻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推介其前獄友 葉明益 (另案偵辦中)、 尹惠民 (已判刑定讞)加入販賣槍彈行列。上訴人或單獨、或與李正圻、葉明益、尹惠民四人基於共同販賣槍彈之概括犯意,尹惠民或介紹綽號「 小賴 」之成年人向上訴人、李正圻、 李明益 購買槍彈、或自行向上訴人批購槍彈轉賣 郭信一 (另案偵查中)牟利。上訴人走私每支手槍成本約新台幣(下同)六至七萬元,而以約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尹惠民等人再以較高價錢轉售,其各次販賣槍彈事實如下:㈠八十八年八月中旬, 尹惠明 帶「小賴」至台北市○○路○○○號,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李正圻、葉明益購買上訴人所提供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子彈十餘發);迄同月底止,每隔相當期日,再以同一方式,分別三次,每次均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由上訴人提供制式九0手槍一支,含子彈十餘發交由李正圻、葉明益售賣予「小賴」,得款朋分花用。㈡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九樓前,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自行出售制式手槍二支及十四發子彈予尹惠民轉售郭信一圖利。㈢上訴人又於同月中某日,以五十二萬元之代價,在台北縣三峽鎮白雞山莊郭信一住處附近,自行出售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二十發,烏茲衝鋒槍一支、子彈五十二發予尹惠民轉售郭信一圖利。㈣同年十月初,上訴人又以四十二萬元之代價,自行出售仿貝瑞塔半自動之改造手槍一支、貝瑞塔點二二制式手槍一支(槍號BCS一0八八八U)、美製 史密斯 點三五七吋轉輪手槍一支、子彈十發予尹惠民持往台北市○○區○○街惠安公園斜坡隱蔽處藏放,伺機出售。㈤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郭信一交付四十五萬元向尹惠民買槍,尹惠民乃與上訴人約於翌(二十八)日上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九樓會面,上訴人先持手槍五支及子彈三百十三發前來,尹惠民檢視後,僅取其中之奧地利製GLOCK一七9X19手槍(槍號DBG一五三)含彈匣一個、奧地利製GLOCK一七9〤19手槍(槍號S三八八六)含彈匣一個、奧地利製GLOCK一七9〤19手槍(槍號S三八八七)含彈匣一個、韓國製DAEWOODP五一九MMPARA手槍(槍號BA七0六一六一)含彈匣一個、九0制式子彈二二八發、配用達姆彈七十二發。剩餘一把加拿大制式手槍(槍號P一0五八二)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三發,因不符尹惠民之要求未予購買,尹惠民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取得槍械四支、子彈三百發後,上訴人正欲離去時,即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單位查獲,當場在尹惠民身上查獲上開槍械四支、子彈三百發。同時在上訴人身上查扣上開加拿大PARA|ORDNANCE手槍一支、四五口徑手槍用之滅音器一支、加拿大PARA用子彈十三發、贓款六十萬元等物。再於同日下午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查獲制式三八0口徑子彈一百十五發、制式九0口徑達姆彈十三發、制式四五口徑子彈二發、制式四○口徑子彈四發等槍械及制式手槍彈匣七個、裝彈輔助器四個、擦槍通條工具一組等物。㈥上訴人於未查獲前曾與菲律賓方面洽妥走私之槍械,由Gilber
tYang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寄至上訴人住處,因而又查獲奧地利制式九0手槍三支、制式九0口徑子彈一百十發、制式烏茲衝鋒槍彈匣一個。續於同月八日在台北市○○區○○○路新生公園內,查獲其藏匿伺機出售之澳地利制式四0手槍一支(槍號OVW八八六)含彈匣一個、巴西制九0手槍一支(槍號TSC二九0五)含彈匣一個、制式四0口徑子彈三發、制式九0口徑子彈二發。復於翌(二十九)日,在該市○○路○段○○○巷○○○號旁寧波同鄉會墓園中,起獲澳地利製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號CVY**一)、美國史密斯威森牌九○手槍一支(槍號VYC六八二六)、制式子彈八發等情。係綜核上訴人、同案被告李正圻、尹惠民、葉明益之部分自白,李正圻之自白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暨扣案之槍彈、零件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稱:本件走私主謀者係 王運天 ; 陳俊源 將背包交伊轉交尹惠民,不知內藏槍械,且伊被借提至台北取槍,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栽贓云云;惟為證人王運天、陳俊源、 熊健仲 、 李駿軍 、 邱耀輝 、 謝清文 、 謝子源 等人所否認。按上訴人警訊後,由檢察官偵訊時,均稱警訊筆錄實在,警方未有刑求情事等語在卷。則其所辯警方栽槍(栽贓)之說,自非實在。至王運天雖證述曾於警局休息室交付一萬元予上訴人,證人 劉建華 亦證謂代轉十萬元予上訴人之父云云,毋論是否實情,仍與警察栽槍之事實無干。至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司職員GilbertYang之信函略謂:曾目睹上訴人被迫寄運槍彈之語,然GilbertYang為菲律賓人,屬共犯之一,未居我國內,其信函內容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無傳訊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伊於檢警偵訊之供詞係信口亂編,菲律賓寄運之槍械,係無端被人利用,確無走私、販賣槍彈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自白非屬虛構,能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前後走私槍械共約十次,最多每次才三把槍,因快遞紙箱規格,每次無法……超過三把」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頁)。原審參酌同案被告李正圻、尹惠民、葉明益之自白及扣案槍彈之數量等補強證據,認上訴人走私槍械十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採證自無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案發遭逮捕後,翌日(即二十九日)GilbertYang始自菲律賓寄出一批槍械,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運抵台灣(見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㈥)。原審認係上訴人於未查獲前即已與菲律賓方面洽妥走私之槍械,事後寄運,復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又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故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查扣之奧地利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號TY四四七,原決誤載為T
V四四七),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證實係涉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廣興九十號及中壢市○○里○街○○號之兩件民宅槍擊案。且上訴人亦供稱:該支手槍非伊走私進口,乃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已故友人 吳文書 請伊檢修藏放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旁公墓內等語。故原判決認定該槍於八十六年間既已涉及槍擊案,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間始受託寄藏,即與本件走私、販賣槍彈行為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合併審判,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其適用法律尤無違誤之處。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