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J
上訴人午○○視同上訴人未○○○
亥○○
壬○○
戌○○天○○
酉○○
巳○○
卯○○
辰○○
子○○己○○○
乙○○甲○○○
辛○○
丙○○癸○○○黃○○○
丁○○
戊○○宇○○宙○○地○○玄○○
丑○○
庚○○
寅○○被上訴人申○○訴訟代理人林芳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壹、上訴人午○○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七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六四九三公頃及同段第七六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九三一七公頃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即:編號1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戌○○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分歸上訴人辰○○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九七四○公頃、編號6部分面積○‧○○七二○五公頃、編號部分面積○‧○○八四三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卯○○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九七四○公頃、編號部分面積○‧○○八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二五八○八公頃,分歸上訴人丑○○、庚○○、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之1部分面積○‧○一○三二三公頃,編號部分面積○‧○一五四八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八六○二公頃,分歸上訴人亥○○、酉○○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八六○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子○○、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八六○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天○○、未○○○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一五四八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午○○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五四八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己○○○、乙○○、甲○○○、辛○○、丙○○、癸○○○、黃○○○、丁○○、戊○○、宇○○、地○○、宙○○、玄○○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七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六四九三公頃及同段第七六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九三一七公頃等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為上訴人午○○之父 黃斗 向訴外人 黃水池黃諒 所買受,但因共有人關係,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則為黃水池之子,本件系爭土地按雙方作成賣渡證書之內容,應先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午○○所有。
(三)兩造共有土地總共有四筆,即坐落六興段第七三七號、七六九號、七三九號及七六七號,其中前兩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審理,並由兩方協調按照前調解之情形履行。另依現況圖編號、部分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所興建,上訴人曾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自動拆除,故上訴人請求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範圍內情形分割。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取得受分配土地面積,與兩造原有之應有部分換算如有增減,得以金錢再為補償;因此本件應囑託嘉義縣政府鑑定補償費金額。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案,可避免房屋遭拆除所蒙之重大損失,且考量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形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性及共有人對分得土地日後能充分利用,請求分割如乙案所示。原審法院之認定,顯有矛盾,因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甲案所為之分割已不切實際,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原有者亦不符,諸此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五)另原判決雖認為本件兩造間實屬共有人關係乙節,乃其對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顯有未盡明瞭之故,始為矛盾之認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相當,共有物價格與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為綜合判斷,均較公平。又上訴人希望分得依現況圖編號、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惟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似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視同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一、二等筆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不足採,上訴人希望採用乙案之分割方案,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面有祖厝,若依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則會拆掉房子,拆了之後上訴人即沒地方居住,亦即上訴人希望不要拆到目前使用之房子。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參、視同上訴人戌○○、巳○○、卯○○及辰○○方面:上訴人戌○○、巳○○、卯○○及辰○○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戌○○等四人均同意。至於上訴人午○○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等四人均不同意,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依上訴人午○○所提之方案,其之房屋仍要拆除,而且拆得更多;況上訴人午○○新建之鐵皮屋是違章建築,興建時,上訴人等四人曾催告其停止興建,惟上訴人午○○不聽制止,屬於無權占用。
(三)又上訴人午○○於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九七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即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七三八號、七六九地號土地時,因上訴人午○○已分配價值值較高之土地,故曾承諾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不再要求分配在何處;故其在本件不應再要求分配任何位置之土地,否則對其他共有人均不公平。
三、證據: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肆、視同上訴人丑○○、庚○○及寅○○方面:上訴人丑○○、庚○○及寅○○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丑○○等三人均同意。至於上訴人午○○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等三人均不同意,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午○○在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九七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即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七三八號、七六九地號土地時,因上訴人午○○已分配價值值較高之土地,故曾承諾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不再要求分配在何處;故其在本件不應再要求分配任何位置之土地,否則對其他共有人均不公平。
(三)上訴人午○○所提之分割方案,仍會拆除其之房屋,而且比原審所採之方案拆得更多;至於上訴人午○○在共有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廟宇,並未經共有人之同意,依法屬於無權占用。
三、證據: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伍、視同上訴人天○○、未○○○、 黃衍行 、壬○○、亥○○及酉○○方面:上訴人天○○、未○○○、黃衍行、壬○○、亥○○及酉○○等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渠等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如左:
(一)請求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二)若依該甲案予以分割後,上訴人戌○○、巳○○、卯○○及辰○○等四人分得部分土地,面積雖有所增減,但上訴人戌○○等四人均同意。
(三)另上訴人天○○與未○○○,上訴人子○○與壬○○,上訴人亥○○與酉○○,上訴人丑○○、庚○○及寅○○間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四)再者上訴人午○○於另件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分得價值較高之土地,因此其曾承諾若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時,其不再要求指定分配之位置;故其在本件中應不得再要求指定分配位置,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
三、證據: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陸、視同上訴人己○○○、黃金葉、辛○○、丙○○、癸○○○、黃○○○、丁○○、戊○○、宇○○、宙○○、地○○及玄○○方面:
上訴人己○○○、黃金葉、辛○○、丙○○、癸○○○、黃○○○、丁○○、戊○○、宇○○、宙○○、地○○及玄○○等十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共有土地總共有四筆,即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七三七號,七六九號,七三九號及七六七號。前兩筆業經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判決分割;在該案分割時,上訴人午○○已分配價值最高之土地,而且是大筆土地分在一起,因此上訴人午○○言明嗣後分割後兩筆(即七三九號、七六七地號)之土地時,面積少、隨便分配即可。故在前兩筆合併分割時,上訴人午○○取得第七三八號土地係面臨十公尺寬之道路,取得第七六九之二號土地,係面臨十五公尺寬之道路。而被上訴人係分配在第七六九之一六號土地,僅面臨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亦即被上訴人在該案取得之土地價值較低。未料上訴人午○○在本件分割時,卻違背諾言,竟然要求將被上訴人所分歸部分分成二塊,且面臨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即第七六九之一九地號),顯不公平、也不合理。至上訴人雖又以房屋要被拆除為理由,反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惟事實上訴人午○○長期占用之土地遠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約三倍多,故其無論任何方案,房屋仍然要拆除;而且其所提方案需要拆除之面積比原審判決所採方案還要多;故其以「房屋要拆除而不同意原審判決方案」為理由根本不存在。
(二)原共有人 黃樑 與上訴人午○○間是親叔侄關係,在原審判決方案代號、土地上現有之連棟式住屋,是其兩人祖先留下來之祖產房屋,係其兩人所共有,黃樑之後裔現尚居住其上;而上訴人午○○卻捨原住屋,於未經共有人同意下,在原審判決方案代號7之土地上(原係空地)建屋,造成被上訴人所分配代號7土地上有其之房屋。上訴人午○○在興建該房屋時,共有人曾催告其不得建屋,但其置之不理;故縱然分割後,其新建之鐵皮房屋需要被拆除,也是其自作自受。上訴人午○○主張其房屋會被拆除,而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自無理由;且如以上訴人午○○無權占用土地,一經訴訟其所興建之前揭房屋仍要拆除。
(三)又上訴人午○○所提出之方案,將被上訴人之土地細分成兩塊,將會造成土地利用不方便,也較無經濟價值;況對被上訴人亦不公平,也不合理。另將代號部分分給被上訴人,勢必要拆除黃樑與上訴人午○○所繼承之房子,而該房屋現黃樑之後裔居住其中,若如此對黃樑之後裔不公平、也不合理。因黃樑之後裔擁有該房屋之合法產權(與上訴人午○○共有)及居住權,自不得因上訴人午○○自私捨棄其舊屋之地,而選他地,致造成黃樑之後裔無屋可住;況上訴人乙○○也表示儘量不要拆其現住之房屋。
(四)上訴人午○○在代號7之土地上違法興建房屋,除經共有人催告制止外,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亦以都市計畫土地未經核准建築不得建屋為由,出面制止;現該房屋被列為違章建築,待拆除中;故分割後不論由共有人拆除或由鄉公所拆除,均要拆除;因此其主張房屋要被拆除而不同意原審判決方案,為無理由。
(五)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係經過多數共有人同意,並儘量採公平分配原則,且均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不得僅因上訴人午○○主張房屋須要被拆除為由,而不同意原審判決之方案。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午○○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乙○○、戌○○、巳○○、卯○○、辰○○、未○○○、亥○○、壬○○、天○○、酉○○、子○○、己○○○、黃金葉、辛○○、丙○○、癸○○○、黃○○○、丁○○、戊○○、宇○○、宙○○、地○○、玄○○、丑○○、庚○○及寅○○,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另本件視同上訴人未○○○、亥○○、壬○○、天○○、酉○○、子○○、己○○○、黃金葉、辛○○、丙○○、癸○○○、黃○○○、丁○○、戊○○、宇○○、宙○○、地○○、玄○○、丑○○、庚○○及寅○○(以下簡稱上訴人未○○○等二十一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七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六四‧九三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一土地)及同段第七六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九三‧一七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二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為:黃樑(五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去世)及上訴人午○○各十二分之一,上訴人丑○○、庚○○、寅○○各為一○八分之五,被上訴人申○○為三十六分之五,上訴人未○○○、子○○、亥○○、天○○、壬○○及酉○○各為二一六分之五,上訴人戌○○、巳○○、辰○○及卯○○各為四十八分之五;另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者,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己○○○、乙○○、甲○○○、辛○○、丙○○、癸○○○、黃○○○、丁○○、戊○○、宇○○、地○○、宙○○及玄○○等人應先協同系爭一、二土地,即其被繼承人黃樑所有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三人就此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午○○則以:系爭二筆土地為上訴人午○○之父黃斗向訴外人黃水池、黃諒所買受,但因共有人關係,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雙方作成賣渡證書之內容,應先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午○○所有。又依依現況圖編號、所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所興建,上訴人曾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自動拆除,故上訴人請求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內予以分割。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案,可避免房屋遭拆除所蒙之重大損失,且考量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形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性及共有人對分得土地日後能充分利用等因素,因此請求依乙案為分割。至原審法院之認定,顯有矛盾,因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甲案所為之分割已不切實際,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原有者亦不符,諸此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況上訴人希望分得依現況圖編號、所示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惟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似有違誤。上訴人乙○○則以: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不足採,上訴人希望採用乙案之分割方案,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面有祖厝,若依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則會拆掉房子,且拆了之後上訴人即沒地方居住;亦即上訴人希望不要拆到目前使用之房子。上訴人戌○○、巳○○、卯○○及辰○○(以下簡稱上訴人戌○○等四人)則以:渠等同意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至於上訴人午○○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等四人均不同意,因依其所提之方案,房屋仍要拆除,而且拆得更多;況上訴人午○○新建之鐵皮屋是違章建築,於興建時上訴人等四人曾催告其停止興建,惟上訴人午○○不聽制止,屬於無權占用。況上訴人午○○於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九七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分配價值值較高之土地,故其曾承諾於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時,不再要求分配在何處,否則對其他共有人均不公平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一土地,面積為八六四‧九三平方公尺;系爭二土地,面積九九三‧一七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為黃樑(已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去世,上訴人己○○○、乙○○、甲○○○、辛○○、丙○○、癸○○○、黃○○○、丁○○、戊○○、宇○○、地○○、宙○○、玄○○為其繼承人)及上訴人午○○各十二分之一,上訴人丑○○、庚○○、寅○○各為一○八分之五,被上訴人申○○為三十六分之五,上訴人未○○○、子○○、亥○○、天○○、壬○○及酉○○各為二一六分之五,上訴人戌○○、巳○○、辰○○及卯○○各為四十八分之五;再者,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二份、地籍圖謄本影本、被繼承人黃樑之遺產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共二十三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十一至五十三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
六、查系爭二筆土地,其中系爭一土地,地目為建、面積八六四‧九三平方公尺;系爭二土地,地目亦為建、面積為九九三‧一七平方公尺;究二筆土地綜合地形乃呈倒L之形狀,且系爭二筆土地之間(即同段第七六六地號)及西側均設有或面臨道路,另系爭二土地之東側亦有兩造於原審法院另件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七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規劃之六米寬私設巷道;至其使用之現況為:上訴人戌○○於系爭一土地上蓋有磚木造豬舍、平房、鐵皮車庫、平房(即附圖三編號⒈⒉⒊⒋⒌⒍⒎),上訴人午○○於系爭一、二土地上分別蓋有鐵皮平房、涼棚及磚木造平房(即附圖三編號⒑⒒⒓),上訴人辛○○於系爭二土地上蓋有磚木造平房一棟(即附圖三編號⒔);另上訴人乙○○於系爭二土地上蓋有磚木造平房、涼棚及木造雞舍(即附圖三編號⒕⒖⒗⒘),並由渠等現分別占有使用中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等(已到庭者)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律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復由原審法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自屬真實。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圖甲案及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之爭議,茲僅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如附圖甲案及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一)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案:上訴人午○○主張如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原有者將不符;惟如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可避免房屋遭拆除所蒙之重大損失,且考量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形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性及共有人對分得土地日後能充分利用等因素,應屬較為妥當分割方案,因此請求依乙案為分割云云。惟經本院審究上訴人午○○所提之分割方案,若與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比較,除上訴人午○○與被上訴人所分歸之土地坐落位置不同外,其餘上訴人等所分歸土地之坐落位置均無不同,且各共有人分歸土地之面積與原有之應有部分亦相符;另上訴人午○○於系爭二土地現所使用之建物面積達一百九十‧六三平方公尺(即附圖三編號⒑⒒⒓,原審誤載為一百九十‧六四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午○○按其應有部分則僅可分得一百五十四‧八四平方公尺(即﹝993.17+864.93)×1/12=154.84),況前揭鐵皮平房、涼棚及磚木造平房等建物係零散分別坐落在系爭二土地上,已如前述;因之如考量分割後分歸各共有人每筆土地均應臨路,以求公平等因素;恐將造成不可能按上訴人午○○現所有前揭房屋等建築物之坐落位置予以分割,否則會造成分割後之土地呈不規則之形狀;亦即將造成土地不易規劃、利用,而有恐難以作整體利用,並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另上訴人午○○雖表示希望分配如附圖三編號⒑及⒒所示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惟按編號⒑及⒒所示之鐵皮平房、涼棚等建物,係上訴人午○○於九十年三月間所搭建者,並非已居住數十年之祖厝,已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縱依上訴人午○○所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其亦僅得以保存編號⒒部分之建物,而編號⒒所示之建物為「涼棚」,有前揭如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究其價值極低,無甚至無利用上之經濟價值;且如附圖三編號⒓部分所示之「磚木造平房」,縱依附圖乙案分割則仍需拆除,而無法保留。再者若依附圖乙案予以分割之結果,將使被上訴人所分歸之土地被細分為編號⒎之⒈與編號⒔等二筆,而造成不利於被上訴人就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復有損土地之價值。至若依此方案分割,上訴人午○○坐落系爭二土地上之前揭建物固需予以拆除,惟究該等建物乃鐵皮平房、涼棚及磚木造平房,復如前述;究其經濟價值當非高,如僅考量保留該建物而遷就建物構造,因之為彎曲形狀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亦將發生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況對其他未使用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不公平。再徵之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戌○○、巳○○、卯○○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不同意依此方案分割;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午○○據此主張應依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之方法分割,尚無足取。
(二)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此方案係就系爭一、二土地採依面臨道路之方向,分別以南北或東西向分割線,由北向南並由東向西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基準往南或往東分別依序推算,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完整,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同時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各分別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除上訴人戌○○、巳○○、卯○○及辰○○所分得部分有所增減外,其餘共有人間均相符;換言之,若依此方案分割後之系爭一、二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均由北向南、由東向西呈一縱、橫線,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而利於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自較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以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雖上訴人戌○○等四人所分得部分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惟分歸渠等取得之土地,其中編號⒈⒉⒊⒋部分,與編號⒒⒓部分乃各相比鄰,而成一完整之地形,自有利於渠等作整體利用並利於規劃建築使用;且渠等四人於原審已具狀表示:雖渠等依附圖甲案分割結果,會造成上訴人戌○○及辰○○所分得部分面積各減少二三‧五五平方公尺,上訴人 黃銘華 所分得部分面積減少一三‧一五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卯○○所分得部分面積卻增加六○‧二五平方公尺;因之渠等四人並無意見等語,有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六十七頁),自無對其餘共有人有何不公平之情形發生。另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則被上訴人所分歸之土地為編號⒎部分,上訴人午○○所分歸之土地為編號⒔部分,地形均極為方正完整,且不致發生若依附圖乙案分割結果有將使被上訴人所分歸之土地被細分為編號⒎之⒈與編號⒔等二筆,而造成不利於被上訴人就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復有損土地之價值之情況。至若依此方案分割,雖會造成上訴人午○○、辛○○及乙○○分別於系爭一或二土地上之建物遭受拆除之情形,惟按渠等現所使用房屋等之情況,無論採任何分割方案,均無法避免被拆除;況上訴人午○○於系爭一、二土地上係蓋有鐵皮平房、涼棚及磚木造平房(即附圖三編號⒑⒒⒓),上訴人辛○○係蓋有磚木造平房一棟(即附圖三編號⒔),另上訴人乙○○則係蓋有磚木造平房、涼棚及木造雞舍(即附圖三編號⒕⒖⒗⒘),已如前述;究該等建物乃老舊之房屋,至涼棚、木造雞舍之價值並不高,已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則對於上訴人午○○、辛○○及乙○○之損害不大,且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一五六分之一(即約五‧五四平方公尺),卻於系爭二土地上占有面積達九九‧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衡情無論採任何分割方案,均無法避免被拆除大部分之地上物;況上訴人午○○對於其係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在系爭二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三編號⒑⒒⒓所示鐵皮平房、涼棚及磚木造平房;同時經其他共有人催告其不得建屋,惟其仍置之不理乙情亦不爭執;再徵諸除上訴人午○○及乙○○外,其他之共有人(上訴人己○○○、甲○○○、辛○○、丙○○、癸○○○、黃○○○、丁○○、戊○○、宇○○、宙○○、地○○及玄○○等未到庭)包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戌○○、巳○○、卯○○、辰○○、天○○、未○○○、黃衍行、壬○○、亥○○、酉○○、丑○○、庚○○及寅○○等均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則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及上訴人丑○○、庚○○與寅○○,上訴人亥○○與酉○○,上訴人子○○與壬○○,上訴人天○○與未○○○間,已各均表明仍願繼續保持共有,自以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一、二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所示;即系爭一、二土地中,編號1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戌○○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分歸上訴人辰○○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九七四○公頃、編號6部分面積○‧○○七二○五公頃、編號部分面積○‧○○八四三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卯○○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九七四○公頃、編號部分面積○‧○○八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二五八○八公頃,分歸上訴人丑○○、庚○○、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二五八○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八六○二公頃,分歸上訴人亥○○、酉○○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八六○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子○○、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八六○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天○○、未○○○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一五四八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午○○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五四八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己○○○、乙○○、甲○○○、辛○○、丙○○、癸○○○、黃○○○、丁○○、戊○○、宇○○、地○○、宙○○、玄○○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午○○所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如考量分割後分歸各共有人每筆土地均應臨路,以求公平等因素;恐將造成不可能按上訴人午○○、乙○○現所有前揭房屋等建築物之坐落位置予以分割,否則會造成分割後之土地呈不規則之形狀;亦即將造成土地不易規劃、利用,而有恐難以作整體利用,並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符公平之原則,不足採取。而應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系爭一、二土地中,編號1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戌○○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分歸上訴人辰○○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九七四○公頃、編號6部分面積○‧○○七二○五公頃、編號部分面積○‧○○八四三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卯○○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九七四○公頃、編號部分面積○‧○○八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二五八○八公頃,分歸上訴人丑○○、庚○○、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二五八○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八六○二公頃,分歸上訴人亥○○、酉○○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八六○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子○○、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八六○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天○○、未○○○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一五四八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午○○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五四八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己○○○、乙○○、甲○○○、辛○○、丙○○、癸○○○、黃○○○、丁○○、戊○○、宇○○、地○○、宙○○、玄○○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土地之割方案,並無違誤。上訴人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亦應由勝訴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一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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