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O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領有小客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合格駕駛人,其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即患有頭痛及雙手麻痺等病,並自三月間起連續九次以上至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內科門診,定期服用藥物,明知自己有相當病症,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是否確有安全駕駛之能力,詎料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明知其平日即患有頭暈、頭痛、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且當日於照顧妻子時已覺身體不適、頭痛,按當時身體情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明知汽車駕駛人因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由高雄長庚醫院往高雄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其因睡眠不足及頭痛、頭暈等精神、身體狀況以足以影響其注意力,而有礙於安全駕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下午五時許,沿高雄鳳山市○○路與五權南路交叉路口時,因頭痛、頭暈等症狀加劇,致意識模糊,乃自後追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正停等紅綠燈之 施淑如 ,致施淑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側橫隔膜破裂、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被害人施淑如之母親,自得依法訴請賠償下列損害:
1、殯葬費:被害人施淑如死亡,原告支出殯葬費四十六萬元。
2、扶養費:原告育有四名子女,被害人施淑如依法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
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被害人施淑如死亡時原告為六十五歲,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平均餘命十七‧一六年之扶養期待權,而依八十五年台灣省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一元。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之扶養費為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000000.12×
12.0000000÷4=444763)
3、慰撫金:原告有四名子女,除被害人外其餘皆成家立業,平日僅原告與被害人
二人相依為命,並由被害人照顧原告日常生活居,今被害人死亡,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為外人所難體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七百萬元。
以上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共計七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扣除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隨喜布施感謝狀影本二份、葬儀收費明細單影本四紙、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沒有能力給付那麼多錢,對扶養費部分不爭執,願意給付原告請求。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即患有頭痛及雙手麻痺等病,明知自己有相當病症,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是否確有安全駕駛之能力,詎料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明知其平日即患有頭暈、頭痛等疾病,且當日於照顧妻子時已覺身體不適、頭痛,按當時身體情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應注意其因睡眠不足及頭痛、頭暈等精神、身體狀況以足以影響其注意力,而有礙於安全駕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下午五時許,沿高雄鳳山市○○路與五權南路交叉路口時,因頭痛、頭暈等症狀加劇,致意識模糊,乃自後追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正停等紅綠燈之被害人施淑如,致被害人施淑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側橫隔膜破裂、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施淑如之母親,因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致原告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給付那麼多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明知其平日即患有頭暈、頭痛等疾病,且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當日因在醫院照顧其妻後已覺身體不適、頭痛,按當時身體情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應注意其因睡眠不足及頭痛、頭暈等精神、身體狀況以足以影響其注意力,而有礙於安全駕駛,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高雄鳳山市○○路與五權南路交叉路口時,因頭痛、頭暈等症狀加劇,致意識模糊,乃自後追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正停等紅綠燈之被害人施淑如,致被害人施淑如因此受有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側橫隔膜破裂、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該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張苑玲 指訴情節相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害人施淑如因本件車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多幀等附於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卷宗,並經本院查核屬實,且前揭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前揭卷宗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女即被害人施淑如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施淑如死亡,已如前述,原告係被害人施淑如之母親,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資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一)殯葬費:被害人施淑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為其辦理喪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四十六萬元(另十六萬元部分業經被告給付予原告,並經原告減縮請求為四十六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打鼓岩元亨寺隨喜布施感謝狀影本二紙、高雄縣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拜飯收費明細單影本一紙、高雄縣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影本二紙、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施淑如之母,為000年0月00日生,至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六十五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其尚有十七‧一六年之餘命,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其請求以十七年期間計算法定扶養費並無不合,又以原告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之八十五年台灣省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原告除被害人施淑如外,尚有其餘三名子女可為扶養,施淑如之法定扶養義務經平均分擔後僅佔四分之一,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施淑如死亡所受之法定扶養之損害為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000000.12×12.0000000÷4=444763)。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未能受法定扶養所受之損害金額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施淑如因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死,造成莫大之痛苦,爰請求七百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平日家計均由被害人協助負擔,且原告與被害人二人相依為命,並由被害人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今被害人死亡,原告身心所受之打擊甚大,復參酌被告二00年0月0日出生,年逾六十五歲年事已高,其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亦肇因於其身體罹病所致,現每星期須至醫院洗腎三次,家境困難,目前並無充分能力負擔鉅額賠償金額,認原告得請求七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與酌減為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未能受法定扶養所受之損害及所受精神上損失之損害數額共計為二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扣除原告已請求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萬零四千七百六十三元。
四、縱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一百萬零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零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