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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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戊○○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之業務代表,從事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人。丙○○與己○○、乙○○(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向自訴人戊○○佯稱某家銀行有提供辦理較低利率之車輛貸款,使自訴人誤信確可以較低利率貸得款項,乃依己○○要求準備相關資料(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交付後,告知已找好匯豐公司辦理低利貸款,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車號000О三О六號自小客車由丁○○名義及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匯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嗣後竟將該筆貸款匯入乙○○提供台南新南郵局ОО三一六二ООООО二四二七號帳號內,自訴人未取得該貸款,始知受騙。被告丙○○係上開貸款之對保人,明知自訴人戊○○並未與正道車行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竟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匯豐公司與安泰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上,虛偽記載借款人丁○○用以貸款之六S─О三О六號自小車源自「中古車商正道」並登載自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因認被告丙○○與己○○、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物罪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㈡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請貸款二十四萬元,竟在該匯豐公司與安泰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上,登載自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自訴人戊○○署押及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書立授權書及未載發票日、金額、載有本票形式之共同發票人欄以自訴人戊○○為共同發票人之記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再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如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僅係因怠忽職責,未予調查而不知不實,而將之登載其上,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則不該當,難以本罪相繩。
三、自訴人戊○○認被告丙○○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與己○○、乙○○共犯詐取財物罪,無非以其指訴並提出匯豐公司與安泰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丁○○貸款約定書、己○○要求自訴人交付之資料影本、己○○及丙○○名片、匯豐公司匯款明細總表、乙○○台南新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論據;又認被告丙○○涉有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罪,無非以其指訴並提出匯豐公司與安泰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甲○○貸款約定書、授權書及未載發票日、金額、載有本票形式之共同發票人欄以自訴人戊○○為共同發票人之記載各一紙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供認:伊係匯豐公司業務代表,車牌號碼000О三О六號、C七─二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貸款由伊辦理對保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О三О六號自小客車原是己○○向台新銀行貸款沒有通過審核而轉介,伊據轉介資料填載登記在匯豐公司與安泰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上,並由公司其他人員與自訴人戊○○確認始辦理,而後 謝三 將過戶資料受款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帳戶影本交予伊,故將該筆貸款匯入乙○○之帳戶內。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亦是己○○向台新銀行貸款沒有通過審核而轉介,伊據轉介資料填載登記在匯豐公司與安泰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上,其上「戊○○」的簽章及授權書及未載發票日、金額、載有本票形式之共同發票人欄「戊○○」簽章及印文,係由一位在場自稱「戊○○」之人所為,伊對保時疏未注意核對,無偽造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自訴人指訴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車號000О三О六號自小車以丁○○名
義及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被告丙○○辦理購車分期付款對保手續,向匯豐公司與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四十三萬元,且該筆貸款於同年月十四日匯入乙○○台南新南郵局ОО三一六二ООООО二四二七號帳號內,致伊未能取得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並有匯豐公司與安泰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丁○○貸款約定書、匯豐公司匯款明細總表、乙○○台南新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為真實。然:
⑴自訴人供承:己○○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向自訴人戊○○佯稱某家銀行
有提供辦理較低利率之車輛貸款,乃依己○○要求準備相關資料即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存摺影本等交付(見自訴狀);承辦理貸款時匯豐公司之小姐有詢問是否辦理貸款,且由被告丙○○拿對保單要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九十頁)。
又證人 陳淑華 證述: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貸款是伊負責徵信,伊有打電話給自訴人戊○○,她表示有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且伊還問她一些基本資料及是否為中古車買賣的汽車貸款等語。再被告所供車號000О三О六號自小車係由己○○向台新銀行貸款沒有通過審核而轉介辦理,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該客戶資料表經銷商名稱確記載「正道車行」無誤。則被告丙○○依據己○○所交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所填具相關資料之內容轉填至匯豐司與安泰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並經公司徵信陳淑華向自訴人確認係向正道車行購買,且由自訴人戊○○親自簽名確認後,而以經銷商係正道車行之汽車買賣送件及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自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⑵被告丙○○供稱:本件貸款係由己○○處理,伊依己○○所提供之資料填寫
,且經過銀行徵信審核後撥款等語。核與自訴人戊○○所述: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車號000О三О六號自小車由丁○○名義及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被告丙○○辦理購車分期付款對保手續,向匯豐公司貸款四十三萬元,且該筆貸款於同年月十四日匯入乙○○台南新南郵局ОО三一六二ООООО二四二七號帳號內,本件貸款係由己○○一人前往匯豐公司辦理等情相符(見自訴狀所載)。並有匯豐公司匯款明細總表、乙○○台南新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一頁)。則本件汽車貸款,非自訴人戊○○親自交由被告辦理,當可認定,被告自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行為可言。惟應再審認者係被告與己○○或乙○○就貸得之款項未交付與自訴人戊○○部分及前之行為,有無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綜觀本件貸款經過,係以買賣件貸款送件,依銀行貸款慣例,貸款核撥後,匯款給車行或貸款人或買受人,此為眾所周知,依匯豐公司與安泰商業銀行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所載,自訴人戊○○僅擔任保證人,無代收受貸款金額之約定,自無何收受本件貸款之權限。雖自訴人依己○○要求準備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此僅可證人自訴人依己○○所囑交付該文件屬實,尚不得為被告應為貸款款項撥付自訴人或自訴人指定帳戶約定之證明。而本件貸款金額,確匯入乙○○台南新南郵局ОО三一六二ООООО二四二七號帳號內,亦為自訴人所是認。復乙○○供稱:伊不認識自訴人及被告丙○○,但認識己○○,己○○在一年多前,說有傭金可以拿,要借伊前開台南新南郵局的帳戶及印章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乙○○既不識被告丙○○,而前之帳戶亦僅借予己○○使用,車號000О三О六號自小客車貸款匯入該帳戶,經己○○提領後,依卷證資料亦無得被告丙○○有收受該款項或部分款項之證明,自難認被告丙○○與己○○或乙○○就貸款行為過程及貸得款項未交付與自訴人戊○○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情事。
㈡自訴人戊○○指訴: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申請貸款二十四萬元,伊未任連帶保證人,該匯豐公司與安泰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上,竟登載自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自訴人戊○○署押及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書立授權書及未載發票日、金額、載有本票形式之共同發票人欄以自訴人戊○○為共同發票人之記載等語。並有前開申請表暨約定書、授權書、載有本票形式之未完成票據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丙○○所是認,固可為採認。然被告丙○○雖係該貸款案件之對保人,惟自訴人並未能具體明確指證前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之事實,係被告丙○○所為。又被告丙○○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是己○○向台新銀行貸款沒有通過審核而轉介,伊據轉介資料填載登記在匯豐公司與安泰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上,其上「戊○○」的簽章及授權書及、未載發票日、金額、載有本票形式之共同發票人欄「戊○○」簽章及印文,係由一位在場自稱「戊○○」之人所為,伊對保時疏未注意核對等情。核與證人甲○○證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匯豐公司與安泰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是己○○處理,因己○○說他信用不好,要用伊名義貸款買車,分期付款他要繳納等語。證人所證與被告所述就己○○以C七─二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貸款情節相符。
再被告丙○○對保時果與己○○有犯意聯絡,明知在場自稱「戊○○」之人係冒名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則為掩犯行,避免他人知悉,猶恐不及,自無在相距不足二月,自訴人本人擔任前述車號000О三О六號連帶保證人之際,仍依貸款正常程序由公司其他人員陳淑華向自訴人徵信之理。自訴人所為之指訴及所提之證物,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印章印文,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丙○○有此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自訴之共同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鄭燕璘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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