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彈簧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業已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某時許,因在外流浪,而當時天氣寒冷,見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內未有人居住(登記名義為乙○○之夫 王天和 所有,起訴書載為乙○○所有係屬誤會,原出租於 翁世一 ,惟未繳交租金,經乙○○訴請強制出租人搬遷),即進入該房屋內避寒(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時至翌日即同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許,戊○○再度進入前開處所,約於二十三時四十五
分許,戊○○即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在屋內彈簧床上抽煙,而其因之前進入該房屋時,已知該彈簧床附近留有油潰、廢衣服及廢紙,應遠離火源,依當時情形又無不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上開吸過尚未燃燼之煙蒂丟棄於彈簧床附近之地板上,致引燃油潰、廢衣服及廢紙起火而燒燬為乙○○所有置於該處之彈簧床,幸住於該房屋二樓之丁○○適於是時返家,發現該屋內有火光,乃報警處理,並通知附近之巡守隊拿取滅火器撲滅火勢,而於消防隊尚未到達之際,即將火勢撲滅,而僅燒燬該房屋內之彈簧床,房屋之整體結構及其他處所尚屬完好,未生燒燬房屋或喪失效用之結果,計損失財物新臺幣五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已坦承有在右揭時、地進入前開處所吸煙,並將未燃燼之煙蒂丟棄於彈簧床附近之地板上,且該房屋內之彈簧床因而起火燃燒之事實,並陳稱:
伊是粗心大意,忘記熄煙蒂,伊不知道火燒起來,伊是過失,不是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應屬應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公訴人所認被告已預見火災發生,且火災發生不違其本意並不實在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是依上所述,可知被告已坦承失火燒燬彈簧床之犯行,本院復審酌:
(一)上開為王天和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內彈簧床起火燒燬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目擊該房屋內彈簧床起火燃燒之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當時前往現場做火場鑑識之高雄市消防局火災鑑識科科員甲○○到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分別附於警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本院刑事卷第三六頁至三八頁、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至何以上開處所之彈簧床會起火燃燒?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房屋內經火燒黑之地板上有數根煙蒂及紙張,是基此判斷,再佐以被告上開自承當時在該處吸食香煙,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時見到火光時,被告係從側門出來等情以觀,已可推論上開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被告將未燃燼之煙蒂丟棄於彈簧床附近之地板上而引燃才是。
(三)再本件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鑑定結果,認為:「起火處研判:根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二、燃燒後狀況(一)至(七)所述勘查該戶現場燃燒痕跡僅於一樓房間床鋪彈簧床角落有燃燒痕跡其餘未受波及及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點○○○區○○街○○○號一樓房間床鋪彈簧床;起火原因研判:根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二、燃燒後狀況(四)至(五)所述一樓木門鎖有被破壞之痕跡,一樓床鋪旁留有多條使用過之強力膠及隨處可見之煙蒂。根據乙○○調查筆錄所述該屋因出租糾紛目前無人居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哈爾濱派出所火警發生後於火場附近逮捕嫌犯戊○○, 簡嫌 坦承進入漢口街二○四號號一樓房間內並於房間內床鋪上抽吸香菸,並將煙蒂丟棄在房間廢棄紙張、衣服上。據上所述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因為丟棄煙蒂引燃衣、雜物之可能性較大;結論:經現場勘查及關係人戊○○、乙○○等人所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為因丟棄煙蒂引燃衣、雜物發生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二四頁至第三十頁),是本件起火原因,確係被告丟棄煙蒂引燃衣、雜物發生火災已可認定。
(四)而本件火災依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僅燒燬彈簧床,未損及房屋主體結構或牆壁等其他部分,並未達燒燬住宅或喪失效用之程度,並為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本院刑事卷第四五頁),則被告既有吸煙之習慣,本應注意煙蒂如未熄滅而丟棄,接觸可燃物品時,極容易引起火災燃燒,且依其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於注意將尚未燃盡之煙蒂丟棄於衣櫥處,致引燃燒燬上述物品,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無可置疑。
(五)再上開火災地點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房屋現雖無人居住,惟其上
二、三樓為屋主王天和另外分租於他人,已據屋主之妻乙○○及居住於該處二樓之證人丁○○分別陳明在卷(刑事卷第四四頁、第六○頁),本次火災雖未燒燬房屋住宅,惟若未及時撲救,顯可能波及樓上二、三樓房屋,此亦為證人即參與火場鑑識之高雄市消防局火災鑑識科科員甲○○到院證述:「‧‧‧,以本件情形來講有可能會延燒到二、三樓」等語明確在卷(刑事卷第六二頁),是以該專業之證人所為上開證述,及本院所為之上開推論,被告所引燃之火災,已足生公共危險,至為顯然。
(六)至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惟如前所述,本件火災之起因係被告將尚未燃燼之煙蒂丟棄於彈簧床附近之地板上,以致引燃火勢,非被告有其他更積極之作為才導致本件火災,且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為二人所自承,可知被告並無任何動機故意放火燒燬房子才是。再本院就此詢問上開任職於高雄市消防局火災鑑識科之證人甲○○時,證人甲○○係表示:「‧‧‧,依照我們鑑識經驗判斷,本件只有一個起火點,現場有廢棄衣服,如果是蓄意縱火,會有幾處起火點,火勢不會這麼小,本件應該是過失(本院刑事卷第六二頁)」等語,亦同此認定,是本件被告失火燒燬他人彈簧床固屬不該,惟其所為依現場之跡證所示尚難認係被告故意為之,從而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失火燒燬住宅房屋以外物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而查上開彈簧床之一邊已經燒燬,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顯然該彈簧床整體已達燃燒而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屬燒燬。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惟被告所為乃失火行為,且燒燬之物僅為房屋附屬物或屋內物品,尚未生住宅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結果,已如前述;惟起訴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業已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有前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尚不知謹慎行事,竟因疏於注意而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惟本件所生損害尚輕,並未造成重大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