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所訂借款約定書
第34條約定「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
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銀行有業務往來之分行遍
及各縣市,兩造並未合意特定縣市區域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難認兩造已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捷菡